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6622号
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住所地邓州市都司镇丹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81MA9K29YK7M。(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92514880T。
法定代表人:计月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永彦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以及与被告***所签订的《电梯协议》和《电梯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电梯款项11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2021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安装乘客电梯,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购买乘客电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货款,但在收到货物时,发现电梯系家用别墅电梯,原告拒收货物;2021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在保证必须经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通过,公共场所正常使用才能安装;安装完毕后,当地质检部门未能验收通过,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116,500元及损失50,000元;虽然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为客用电梯,但是合同签订后在现场测量时发现原告的基础设施达不到安装乘客电梯的标准,后其与原告经过口头约定改装家用别墅电梯,且电梯现在已经安装投入使用,相关质检程序其已委托质检单位与原告正在对接。
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苏州贝斯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未直接向原告销售过电梯。原告所述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购买的电梯型号为:TKJ-JXW-载重630克速度1.0。原合同签订后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前往原告处发现其系家庭装用电梯,电梯井道不符合国家标准,仅能安装家用电梯并明确告知原告家用电梯无法通过国家部门的验收,因此双方解除合同。后本案中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BST-JXW-VVVF400/0.4WU无机房家用电梯,且合同约定仅仅负责安装不负责验收。被告***又将电梯出售给原告,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告***个人意思表示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如果到现场就可以明确看出电梯型号为BST-JXW-VVVF400/0.4WU无机房家用电梯,非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型号。第二,被告***并非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的代理销售人员。被告***本身也经营电梯销售工作。被告***并非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无权代表苏州贝斯特公司作出任何决定。第三,原告最初与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即与被告***购买电梯时仅是用于家用,邓州市永彦宾馆成立于2021年8月3日,在电梯安装之后,其自己改变了房屋用途,将家改成民宿,不影响原合同电梯性质,故其以宾馆系公共场合不得使用家装电梯为由抗辩无事实依据。被告***因不懂电梯性质作出保证国家部门验收通过的无效承诺也是无效的。
综上,原告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故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复印件、《电梯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电梯协议》复印件、《别墅电梯装箱单》复印件及转账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交付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通过质检及维修服务等,若无法通过质检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及原告已按约支付完毕货款的事实;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以证明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且合同中约定电梯是家用电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系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河南南阳地区的代理商且合同签订时仍在授权期限内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安装乘客电梯,通过被告***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甲方***,乙方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中关于型号、数量、价格的约定为“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型号为TKJ-JXW-VVVF载重630kg,速度1.0,合同总价为135000元,该合同含运输费和安装费,接货地址为河南省邓州市××镇,联系人为***;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为“乙方须按合本合同规定的电梯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电梯设备”;对于合同变更的约定为“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当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对于电(扶)梯安装,乙方的责任和费用中约定有“2.8负责安装质量的自行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2.10负责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
另查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向原告交付的电梯设备名称为无机房家用电梯,型号为BST-JXW-VVVF400/0.4,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而合同的相对方为“甲方***,乙方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ST2021-0230。被告***系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代理销售人员,且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颁发有授权书,具体内容为“授权书编号BST20210025DQSQ001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授权***(身份证号:41290219********)在河南南阳地区电梯项目的销售、安装、等相关事宜上述授权将遵守中国国家标准并严格按照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服务规范执行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特此授权授权期限: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原告在发现所收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拒收后,202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电梯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电话150××******乙方:***代理品牌(贝斯特电梯)因甲方***购买电梯为乘客电梯合同,后乙方***私自修改为家用电梯,经双方协商电梯总价改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含电梯设备安装一切费用,并保证必须经当地质量监督局通过验收,公共场所正常使用才能安装。因乙方将乘客电梯改为家用电梯,除人为因素和自然灾害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由乙方负责。甲方:***乙方:***2021年4月30日”协议尾部有被告***的亲笔签名;2021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出具《电梯协议》,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因电梯从商业电梯,乙方擅自变更为别墅电梯,并签订第二份协议,保证免费保修一年,保证质检,但电梯安装成功后确迟迟不安排维修点,不管质检,现沟通后,甲乙双方达成共识,若7月30号之后,后续维修质检不能办理成功,愿退回甲方所有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安装费及一切费用,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2021.7.27”,且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以及相应补充协议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电梯安装后,由于无法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通过,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安装乘客电梯,通过被告***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签订的向对方为“甲方***,乙方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中关于型号、数量、价格的约定为“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型号为TKJ-JXW-VVVF载重630kg,速度1.0,合同总价为135000元,该合同含运输费和安装费,接货地址为河南省邓州市××镇,联系人为***;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为“乙方须按合本合同规定的电梯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电梯设备”;对于合同变更的约定为“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当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对于电(扶)梯安装,乙方的责任和费用中约定有“2.8负责安装质量的自行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2.10负责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
另查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向原告交付的电梯设备名称为无机房家用电梯,型号为BST-JXW-VVVF400/0.4,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而合同的相对方为“甲方***,乙方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ST2021-0230。被告***系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代理销售人员,且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颁发有授权书,具体内容为“授权书编号BST20210025DQSQ001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授权***(身份证号:41290219********)在河南南阳地区电梯项目的销售、安装、等相关事宜上述授权将遵守中国国家标准并严格按照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服务规范执行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特此授权授权期限: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原告在发现所收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拒收后,202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电梯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电话150××******乙方:***代理品牌(贝斯特电梯)因甲方***购买第一为乘客电梯合同,后乙方***私自修改为家用电梯,经双方协商电梯总价改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含电梯设备安装一切费用,并保证必须经当地质量监督局通过验收,公共场所正常使用才能安装。因乙方将乘客电梯改为家用电梯,除人为因素和自然灾害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由乙方负责。甲方:***乙方:***2021年4月30日”协议尾部有被告***的亲笔签名;2021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出具电梯协议,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因电梯从商业电梯,乙方擅自变更为别墅电梯,并签订第二份协议,保证免费保修一年,保证质检,但电梯安装成功后确迟迟不安排维修点,不管质检,现沟通后,甲乙双方达成共识,若7月30号之后,后续维修质检不能办理成功,愿退回甲方所有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安装费及一切费用,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2021.7.27”,且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以及相应补充协议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电梯安装后,由于无法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通过,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电梯是属于机电类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的销售、安装、使用都有严格规定。本案中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因经营需要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订购电梯,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并对原告所购买电梯的型号、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格。电梯交付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以及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是《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但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交付后的工作都是围绕买卖关系所展开的,故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三、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依约向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但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在收到电梯后发现电梯型号由乘客电梯变更为家用别墅电梯,虽然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安装家用别墅电梯是因为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的基础设施达不到安装乘客电梯的标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作废,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合同废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交付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无法使用该电梯并多次与被告***商议电梯质检和使用事宜,后被告***作为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代理销售人员与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所签订的《电梯协议》中约定“若7月30号之后,后续维修质检不能办理成功,愿退回甲方所有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安装费及一切费用,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安装电梯是乘客电梯是经营生意所需,由于被告交付电梯为家用别墅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安全性也不符合国家对特种设备的法律规定,导致无法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电梯无法投入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并要求退还购买电梯款,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虽然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家用别墅电梯是被告***从公司购买后又售卖与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并非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故被告***与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告***个人意思表示与公司无关。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系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被告***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以及《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协议》均发生在授权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五、关于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交付标的物型号不符的违约金约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去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返还电梯款1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州市永彦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