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执3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计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9号楼707室第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10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77万元,执行费101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3年1月10日、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27日、2023年4月17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于2023年1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二个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此外,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1月10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3年1月31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住所地范围内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3年5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且认可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77万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10100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次执行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本案执行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如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