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7175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9民初7175号
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柳城路五段王府花园28、29、35号楼网点2幢2层20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顺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凌轶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