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426号
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大陆阳光102楼804号。
负责人:陈和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肖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生,住河北省**市路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大庆北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学院北路1702号)。
法定代表人:钟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3374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以113374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主张公司签订了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智慧项目生产车间及大数据生产车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达意公司。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实施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暂定175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玻璃幕墙外侧铝格栅等其他增加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约定,补充协议暂定合同价格为20.81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8年10月5日,四方工程洽商记录对幕墙工程相关施工做法及单价进行了确认。期间,监理单位对幕墙工程的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对幕墙及饰面板安装进行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2月8日,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大数据生产车间整体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22日,住宅公司向达意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住宅公司同意并认可达意公司核定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1月24日,原告按住宅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2019年7月31日,达意公司委托河北坛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量3374.058平方米,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书。根据被告达意公司审定的工程量及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款2225280.94元,截止2018年10月,住宅公司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540元,剩余1133740元至今未付。2018年11月19日,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开具发票后,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住宅公司一直以达意公司未付款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原告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永正于2019年10月10日为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已收到工程款1091540元,尚欠110846元,而原告方的诉请为113374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认可或者是同意原告方与被告达意公司之间认可的结算金额。原告方完成案涉施工后,对其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修复。原告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的逾期支付利息,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方无权主张。
**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住宅总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达意科技已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住宅总公司,与原告与本案所审理的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由我方来承担相关付款责任。第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请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施工关系;证据2、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智慧项目生产车间及大数据生产车间幕墙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3、工程洽商记录,证明施工期间双方洽商工程的事实;证据4、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申请工程款及双方协调工程进度的事实;证据5、工程报验单,证明监理单位验收工程及隐蔽工程合格的事实及验收记录;证据6、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明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结果的事实;证据7、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审核确定工程量的事实;证据8、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工程审核结果;证据9、工程进度款发放表,证明被告同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10、公示栏,证明竣工日期及建设单位使用建筑的事实,上面有相关的标识,什么单位名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法定代表人名称。
住宅公司质证意见: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洽商记录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报送要求,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还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各项结算调整依据、内容及费用。工程结算资料应包括竣工图、联系单、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其他结算调整允许资料,即甲方认为乙方还需补充的结算资料。就本案有没有被告方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原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项目资料,且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2、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原告方多次向我司申请要求支付,原告公司未按期在我司公示,导致未按期支付。3、证据五工程报验单,虽然当时用代理公司对工程的外观进行验收,但是在质保期内,原告方还应承担维保责任。4、证据六工程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原告方并没有向我公提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量计算明细系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5、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七和八,首先证据八工程联系单,对原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联系单上记载住宅公司同意并认可已完成工程专业施工队结算,先行上报给先进行和我方只是同意。原告方与甲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上报、审核,并不是说被告方住宅公司同意原告进行结算。证据七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出具后并未向住宅公司出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住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所以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证据9和10无异议。
达意公司质证意见:因为我方是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住宅总公司,所以对于住宅总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核算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我们尊重双方的意见。请法院予以核实。
住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0月10日王永正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证明王永正作为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认可案涉工程已完成就是220万元,已收工程款1091540元,尚欠1108460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付款数1091540,我们起诉书上面已经写得很清楚了,这个没有异议,尚欠的数额11108460,这个数和我们主张的不一致,欠款的数我们是以起诉的数额为准,对已付的没有异议,王永正是我们公司的人,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这张欠条是他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达意公司将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大数据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住宅公司。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住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由原告承包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智慧项目生产车间及大数据生产车间幕墙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175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实行单价包干,合同附有不同分项的单价标准。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智慧城整体完成并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满三年后7天内无息返还结清。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住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新增工作内容,暂定价格为208100元,终结算总价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进场施工后,与住宅公司就施工进行过工作联系,监理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随工程进度进行了审查验收,最后一次验收记录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2日住宅公司向达意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表示同意并认可已完成工程项目的专业施工队伍结算先行上报给贵公司先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显示:经达意公司委托,2019年7月31日受委托方向达意公司出具幕墙工程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量为3374.058平方米。该报告包括合同内、补充协议及新增三部分幕墙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达意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公示栏照片,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大数据生产车间已于2018年12月8日竣工,被告没有异议。2019年10月1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达意智慧城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已完成产值220万元,已收到**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091540元,尚欠11084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完成了施工,住宅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住宅公司表示同意并认可已完成工程项目的专业施工队伍结算先行上报给贵公司先进行审核,达意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委托审核,虽住宅公司表示达意公司未向其出示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但住宅公司接收了原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并作为证据在本案提交,应认定住宅公司与原告就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书面材料系双方对工程款的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因审核报告包括新增工作内容的工程量,对该部分的单价标准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定,应认定住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08460元。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2月8日竣工,结合达意公司2019年7月31日经委托的工程量结算审核报告,以及2019年10月1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应认定2019年10月10日住宅公司已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的条件,即住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460(1108460-2200000×5%=998460)元,另110000(2200000×5%=110000)元作为保修金,原告可在具备条件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达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达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程款998460元,并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4元,减半收取计7502元,由住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