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456号

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学院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律,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郭艳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317.9元及差旅费12298元;2.判决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其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支付工资2213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3月4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自2020年3月20日起不再到岗参加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办结离职交接手续。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20年7月3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第(2020)0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317.9元。首先,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由于个人原因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自2020年4月4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4月20日被告又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更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向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具有恶意索赔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尚未办结工作交接,无权主张经济赔偿。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差旅费12298元。首先,被告出差是从公司预支的费用,并不存在其本人支出费用后向公司报销的情形。其次,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会计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会计依法进行核算,不受他人干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认可其出差的行为,不能强令会计违法报销。被告未提供其因公出差所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明细,未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会计有权拒绝为其报销费用。三、2020年1月至4月4日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代扣代缴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费用6708.46元,由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72.20元,两项合计7180.66元,上述费用应在工资中扣除。

**辩称,一、达意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2317.9元。因达意公司连续拖欠答辩人二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的工资,导致答辩人经济困难,答辩人遂于2020年3月4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后达意公司消极对待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答辩人被迫又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致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达意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万元和差旅费12298元。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已在2019年11月起经公司调整为月薪2万元。答辩人因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差旅费也应当由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将报销单据原件交还给公司,并由公司董事长、财务部门签字出具了报销单,应视为公司对该差旅费用的认可。答辩人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到原告达意公司企划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达意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2万元。2020年1月、2月,达意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20年3月4日,**以电子邮件向达意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内容如下:“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我是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本人加入公司已六年之久,目前由于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希望领导批准,衷心的感谢。祝公司蒸蒸日上,祝各位领导同事工作顺利!”达意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未予明确答复,仍为**记录考勤。4月20日,**向达意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达意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拖欠2020年1月份、2月份共计2个月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达意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支付工资,保留索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4月27日,达意公司向**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收到**发送的辞职报告,依据法律规定,自2020年4月4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3月4日起停止提供劳动,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要求**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档案资料、办公用品、公司员工证件等的退还、社保转移、财务欠款清算等公司离职员工交接手续。2020年5月8日,**与达意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6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达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月3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0)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3月4日工资4万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2317.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12298元。达意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达意公司2020年1月出勤表显示**请假两天半、缺卡2次,2月出勤表显示**缺卡1次、3月出勤表显示**请假19天半。**2019年1月实发工资为9284元、2月为9381.86元、3月为9362.29元、4月为9313.80元、5月为9362.29元、6月为9232.31元、7月为9325.40元、8月为9228.41元、9月为9240.43元、10月为8971.33元、11月为18376.33元、12月为19558.91元,月平均工资为10886.45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因工作原因出差支出差旅费用,经达意公司负责人批准报销但未报销的金额为1129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异动审批表、出勤表、辞职报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差旅费报销单、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员工离职部门交接表、唐劳人仲裁字(2020)02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达意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2020年1月、2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离职前岗位薪酬等级为2万元/月,2020年1月扣除2.5天事假应发工资为17701.15元(20000元-20000元÷21.75天×2.5天),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2万元,2020年3月扣除事假19.5天应发工资为2068.97元(20000元-20000元÷21.75天×19.5天),以上合计39770.12元。因原告已代扣代缴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6708.46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合计33061.66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886.45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761.93元(10886.45元×6.5月)。被告因工作原因出差,支出的差旅费原告应当予以报销,故原告的负责人已经审批的差旅费11298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被告均未就此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33061.66元、经济补偿金70761.93元、差旅费11298元,以上合计115121.59元;

三、驳回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