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学院北路1702号)。
法定代表人: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律,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4日。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达意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未予明确答复,仍为**记录考勤”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1、被上诉人的辞职为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公司予以明确答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否明确答复,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2020年3月4日被上诉人通知公司辞职,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2020年3月5日不再到岗参加工作,其行为显示,本人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4日。1.2、自2020年4月1日起,公司停止对被上诉人的考勤管理。考勤期间自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通知起未超过30日。此后被上诉人未向公司提出请假,公司不再对被上诉人是否到岗进行考勤管理。至此,双方不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再具有从属性。二、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有误。2.1、被上诉人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该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此前已经解除,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办理离职手续,而延续劳动合同关系。2.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交接手续未完成,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认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差旅费11298元,该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对差旅费的数额有误,差旅费数额应为6298元,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该数额。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说明该费用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的关系。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或支付记录,该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从未正视自身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连续拖欠答辩人2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差旅费的事实是清楚的。在上诉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程序是正当的。遗憾的是,上诉人明知违反法律规定,却意图逃避责任,甚至通过拖延时间的行为阻碍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一审诉讼等两道程序,答辩人认为,原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查明了事实,一审法院在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数额计算上更加精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公平合理,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达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317.9元及差旅费12298元;2、判决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其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及个人所得说后,支付工资2213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到原告达意公司企划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达意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2万元。2020年1月、2月,达意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20年3月4日,**以电子邮件向达意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内容如下:“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我是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本人加入公司已六年之久,目前由于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希望领导批准,衷心的感谢。祝公司蒸蒸日上,祝各位领导同事工作顺利!”达意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未予明确答复,仍为**记录考勤。4月20日,**向达意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达意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拖欠2020年1月份、2月份共计2个月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达意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支付工资,保留索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4月27日,达意公司向**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收到**发送的辞职报告,依据法律规定,自2020年4月4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3月4日起停止提供劳动,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要求**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档案资料、办公用品、公司员工证件等的退还、社保转移、财务欠款清算等公司离职员工交接手续。2020年5月8日,**与达意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6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达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月3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0)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3月4日工资4万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2317.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12298元。达意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达意公司2020年1月出勤表显示**请假两天半、缺卡2次,2月出勤表显示**缺卡1次、3月出勤表显示**请假19天半。**2019年1月实发工资为9284元、2月为9381.86元、3月为9362.29元、4月为9313.80元、5月为9362.29元、6月为9232.31元、7月为9325.40元、8月为9228.41元、9月为9240.43元、10月为8971.33元、11月为18376.33元、12月为19558.91元,月平均工资为10886.45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因工作原因出差支出差旅费用,经达意公司负责人批准报销但未报销的金额为11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达意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2020年1月、2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职前岗位薪酬等级为2万元/月,2020年1月扣除2.5天事假应发工资为17701.15元(20000元-20000元÷21.75天×2.5天),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2万元,2020年3月扣除事假19.5天应发工资为2068.97元(20000元-20000元÷21.75天×19.5天),以上合计39770.12元。因原告已代扣代缴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6708.46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合计33061.66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886.45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761.93元(10886.45元×6.5月)。被告因工作原因出差,支出的差旅费原告应当予以报销,故原告的负责人已经审批的差旅费11298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被告均未就此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33061.66元、经济补偿金70761.93元、差旅费11298元,以上合计115121.59元;三、驳回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因工作原因出差支出差旅费用,差旅费报销单经达意公司负责人批准报销,依据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应报销金额为11298元,但一审中**自认达意公司尚欠其差旅费629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达意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一审认定的达意公司应支付**差旅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2020年3月4日**向达意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希望领导批准其提出的辞职,但达意公司未予答复,亦未及时作出处理,故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达意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达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该通知书到达达意公司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因达意公司拖欠**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达意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意公司称**交接手续未完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已经提交有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员工离职部门交接表,故对达意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达意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或支付记录,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差旅费报销单已经达意公司负责人批准报销,故达意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依据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应报销金额为11298元,但一审、二审中**均认可达意公司尚欠差旅费6298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达意公司支付**差旅费1129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达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33061.66元、经济补偿金70761.93元、差旅费6298元,以上合计11012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阳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