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81民初75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通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32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景阳路123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9805.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原告带领28名农民工到吉视传媒山城镇工地施工,楼内楼外穿线打洞,架杆挖坑等十多项工种的活,被告只给付工程款5万元。28名农民工于2020年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工程尚未竣工,工作量没有确定”为由,判由原告承担给付28名农民工工资。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79805.80元的基础是双方存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