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昌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财等与通化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81民初199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财,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张淑梅,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曹睿,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王**,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原告:***,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张淑芝,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33名原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33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书记,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财、***、***、***、***、***、***、张淑梅、***、**、***、***、***、曹睿、**、王**、***、***、***、张淑芝、***、***、***、***、***、***、***、***、**、***、***、***与被告通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财、***、***、***、***、***、***、张淑梅、***、**、***、***、***、曹睿、**、王**、***、***、***、张淑芝、***、***、***、***、***、***、***、***、**、***、***、***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财、***、***、***、***、***、***、张淑梅、***、**、***、***、***、曹睿、**、王**、***、***、***、张淑芝、***、***、***、***、***、***、***、***、**、***、***、***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财、***、***、***、***、***、***、张淑梅、***、**、***、***、***、曹睿、**、王**、***、***、***、张淑芝、***、***、***、***、***、***、***、***、**、***、***、***撤诉。 案件受理费3531元(已减半),由***、**财、***、***、***、***、***、***、张淑梅、***、**、***、***、***、曹睿、**、王**、***、***、***、张淑芝、***、***、***、***、***、***、***、***、**、***、***、***负担。 审判员 田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