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信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特113号
申请人: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蒋帆。
委托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广州信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毅,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信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年4月30日,申请人与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签订了《西山区第一中学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西山区第一中学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施工工程。2017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涉案的《运动场面层材料购销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实质上,该《购销安装合同》是《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本案应当由西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运动场面层材料购销安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广州信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已经明确排除了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在昆明西山一中,工程所在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即昆明仲裁委员会。二、双方当事人很自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之说,与《仲裁法》相悖。2018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出确定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7月11日,昆明仲裁委已经做出了昆仲决[2018]8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裁决,昆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申请人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信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发生纠纷后,双方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并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专属管辖确认受理机构为由,申请确认《购销安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向昆明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本案仲裁协议无效,以及专属管辖问题。昆明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昆仲决[2018]83号决定书,“昆明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虽然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但其未能指出当时双方约定的除昆明仲裁委员会外还有其他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主张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运动场面层材料购销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饶丽佳
审判员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 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