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9605号
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宇能数码广场A区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84X2。
法定代表人:廖彩娜,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京京,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螺狮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28幢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3WK90L。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供货合同款255313元;2.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0125.2元(按合同金额550626元的20%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180706B),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跑道材料,上述合同对场地用料预算明细表、付款方式、材料质量、退换货、材料使用、施工说明、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材料给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29531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合同款25531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公示报告、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买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跑道材料,合同总金额为550626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材料到达现场后施工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75313元,剩余材料款255313元需在40天之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总金额3‰滞纳金;如有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塑胶跑道材料。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75313元,合计2953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跑道材料,应支付相应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55062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9531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531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欠供货合同款255313元,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1日,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总金额3‰滞纳金;如有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按合同金额550626元的20%计算即110125.2元。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55313元,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金为尚欠货款的30%即76593.9元(255313元×30%)。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5313元予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
二、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76593.9元予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81.58元(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98元、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8.6元。云南轩宇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278.6元。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已多预交的受理费6278.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人民陪审员  李影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