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96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军,男,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95号能建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臣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男,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四方公司)、被告王新、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军,被告湘军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维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253,225元;2.判决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赔偿劳务费利息5,064.5元(计算公式:253,225元×0.5%×4个月=5,064.5元),并支付劳务费253,22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赔偿违约金25,322.5元;4.判决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支付超出距离运输费用221,204元;5.判决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我与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签订了《土方工程装运合同》。合同约定了土方的单价为16元,超出14至16公里以外的距离的土方量按比例另外加算。王新是湘军四方公司机场土方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共完成了土方89230方,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在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515,816元,经我多次索要,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劳务费。后王新仅在我强烈要求下又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王新是湘军四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湘军四方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应该对我方劳务费等费用的偿付承担支付责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维泰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该承担劳务费未清偿的连带责任。综上,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应该对欠付我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湘军四方公司辩称,1.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欠***的劳务费,王新以湘军四方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土方工程装运合同》,但对***诉称完成土方量为89230方是不认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以维泰开发公司结算核对的土方量为结算依据;2.不存在超出运距费用的问题;3.押金与湘军四方公司无关。综上要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维泰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其任何款项;2.我公司虽与湘军四方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我方已足额支付完全部土方款。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第一组证据:《维泰十队土方运输票据》2100张,用于证明:我方完成了拉运的土方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湘军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票据全是黄联,是装车联,并不是结算联,结算联是蓝色的,土方拉到目的地,由工地现场人员签字,是以蓝联做为结算凭证,黄联不是结算凭证。维泰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票据说明上无法体现出属于我公司的结算,也无法证明***与我公司产生过相关业务,而且黄色联只是装车联,并不是结算联,结算联是蓝色的。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该组票据系黄色联,票据中显示第五联为装车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票据与统计联、记账联、结算联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土方工程装运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与湘军四方公司签订了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同时约定了超距离运输的部分土方量的价款计算方式。湘军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因合同上的盖章并非我公司而是机场项目部的合同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维泰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且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湘军四方公司对成立过湘军四方公司机场项目部、王新担任过机场项目部负责人及***拉运土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支付过相关费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湘军四方公司收到***的运输票据377张,合计总方量8874.5方,其中有34车次送到10号沙坑卸料,方量为761.1方,同时证明有一部分土方是超过合同约定的运输距离的,依据合同约定湘军四方公司应支付超距离运输价款。湘军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收条上签字的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公司不清楚是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维泰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因为收条上未显示出是涉案的项目,收条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相关签字及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该收条中没有湘军四方公司或项目负责人的签章确认,且***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收条系针对本案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昆仑银行现金进账单》,用于证明:***向维泰开发公司交付了通行证押金11,000元,约定运输完后予以返还,至今此款项未返还。湘军四方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进账单是我公司与维泰开发公司之间所产生,与***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维泰开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进账单是我公司与湘军四方公司之间的,且该押金我公司已退还至湘军四方公司处,与***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该《昆仑银行现金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进账单显示的缴款人为湘军四方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湘军四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王新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维泰开发公司提交以下:第一组证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维泰开发公司与湘军四方公司关于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标段,签订了四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合同中不仅有湘军四方公司的公章同时也有王新的签名。湘军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劳务费或工程款结算单十二份,用于证明维泰开发公司与湘军四方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对土方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120,249.76元。***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维泰开发公司和湘军四方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不是湘军四方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湘军四方公司和维泰开发公司之间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虽然湘军四方公司承诺其承担向第三方背负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实际上对***完成的土方量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湘军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该结算单系维泰开发公司与湘军四方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所进行的结算维泰开发公司与湘军四方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六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用于证明维泰开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16,120,249.76元工程款。***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在结算单中均有王新的签字故维泰开发公司应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湘军四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承诺书》两份、《乌鲁木齐晚报的公告》一份,用于证明对维泰开发公司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完毕了相关工程款的事实湘军四方公司向维泰开发公司做出了承诺,予以登报说明。***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承诺书》上除了有湘军四方公司的公章外还有王新的签字,故湘军四方公司和王新是一个主体。晚报内容是湘军四方公司和维泰开发公司之间就该工程款项全部结清,这只是湘军四方和维泰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说明湘军四方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湘军四方公司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湘军四方公司向王新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后王新代表湘军四方公司(乙方)与维泰开发公司(甲方)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日签订了三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П标段)天然砂砾土挖运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名、地点、价款、结算方式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于2019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价及结算方式作出了变更。三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王新作为湘军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有湘军四方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10月12日湘军四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方工程装运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段(П标段)。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机场施工区域。3.施工内容:天然砂砾土挖运,包括:(1)取土点至卸土点全部施工内容,含挖、装、运、卸到指定施工现场。(2)运输距离14-16公里,如有超出部分按比例算,结算时不予调整。第二条,取料点和卸料点。1.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取卸料点进行施工,若乙方未按甲方指定的料场进行施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从甲方指定的取料点装车运到甲方指定的卸料区,装运车数与卸车数量相符,若出现乙方私自转运至别处,甲方有权处罚,即当日运输工程量不予计量。本合同单价为:1.新疆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取料点,运距为14公里-16公里,天然砂砾土挖运每立方米16元(不含税价)虚方单价。2.油料和轮胎,由甲方供应,乙方付费。第四条,工程量计算规则1.新疆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量计规则:工程量以实际运输土方体积工程量(即虚方工程量)为结算方量。即实际运输土方体积工程量=运输车数×运输车辆货厢内部方量(以维泰公司量方为准)。3.合同签订后,认可实际量方为实际结算方量(按维泰实际量方为准)。4.工程量结算必须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业主方车量数与需方量,不得有数量计量出入。5.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好每15天结算一次工程量,并申请付款一次。如遇法定假和审批延误最多不超过3-5个工作日,不得拖欠,挪用乙方工程款,如挪用按此次结款的10%支付违约金。6.资金监管:开工前,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办理资金监管账户(1)乙方到指定银行开设一般账户并备案至甲方;(2)乙方需要求现场管理人员及所有运输车辆,所有人办理建行银行卡并备案;(3)如甲方到付款日期未结算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向甲方索要财务成本(如节假日、周末等特殊情况除外),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扣除工程款和罚款。因乙方的工程量核对不清,工程款延付,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合同责任。第五条,运输安全以及责任。1.进场所有车辆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和执法部门的要求严格审查车辆是否合格,具备拉运条件,如没有通过审检合格,私自上路有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协助乙方所有车辆道路运行。2.乙方需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安全协议,本合同甲方指茹家尔.司马义负责人,乙方指定杨代春为负责人。”该《土方工程装运合同》甲方落款盖有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场土方项目合同专用章并有王新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签名。
另查明,维泰开发公司与湘军四方公司分别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7日分12次就湘军四方公司承运的土方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款共计16,120,249.76元。维泰开发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2,735,823.3元、2018年12月20日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2,491,475.31元、2019年1月25日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4,640,051.21元、2019年4月1日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1,591,142.73元、2019年4月19日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4,014,589.09元、2019年7月17日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308,868.98元、2020年1月14日向湘军四方公司支付338,299.14元。共计支付:16,120,249.76元。
再查明,2019年8月8日湘军四方公司向维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一阶段(II标段),截至2019年7月31日维泰集团已经按合同约定对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支付。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在本工程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行为的,与维泰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单位将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我单位赔偿因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单位保证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若我单位提供了虚假资料或原件作假或私刻相关单位公章的情况,我单位愿意接受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贵公司的任何处罚。”该《承诺书》落款处有王新签名并盖有湘军四方公司公章。2019年12月26日湘军四方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发布公告载明:“由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施工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П标段)至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现已交付,该工程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款项现已全部结清,如发生工程款拖欠导致投诉、上访法律责任等问题我单位愿意承担一切结果。施工单位: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欧阳进”。湘军四方公司向维泰开发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我单位(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一阶段(П标段)工程量结算,现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1.我单位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含保证金),所有结算工程量无异议;2.在本工程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行为的,我单位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我单位赔偿因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3.保证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经后期查验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私刻相关单位公章等情况,我单位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湘军四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广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湘军四方公司、王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要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3,225元、利息5,064.5元、违约金25,322.5元及超距离运输费221,2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针对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湘军四方公司、王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湘军四方公司对成立过湘军四方公司机场项目部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新受湘军四方公司的委托与***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维泰开发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中***与湘军四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要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3,225元、利息5,064.5元、违约金25,322.5元及超距离运输费221,2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2100张《维泰十队土方运输票据》及《收条》不足以证实***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89230方的事实。另,湘军四方公司与***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量按维泰开发公司实际量方为准。***对未与湘军四方公司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进行过结算及双方未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向维泰开发公司核实过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称已与王新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89230方及剩余253,225元劳务费未付进行过结算,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鉴于维泰开发公司与湘军四方公司已就案涉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П标段)项目结算完毕,且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并非仅有***一人施工的事实,经本院示明后,***未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土方量进行审计,导致本院无法查实***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及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253,22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要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利息5,064.5元、违约金25,322.5元是以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存在欠付劳务费的违约事实为前提。现***关于欠付劳务费253,22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利息5,064.5元、违约金25,3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湘军四方公司与***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约定:“运输距离14-16公里,如有超出部分按比例算,结算时不予调整。”现***请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支付超距离运输费221,204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昆仑银行现金进账单》显示通行证押金缴款部门为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该款系其以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但未提交成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湘军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开发公司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尹聚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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