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1民初5805号
原告: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凌震、***,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亳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原告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北矿业集团亳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到2013年5月止先后签订组合填料、加药装置和维修合同三份及增加工程,合同总额434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精心制作设备、按时交货、安装调试、设备一直正常使用。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93950元,尚欠4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三份合同及验收单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三份合同总金额434950元,被告已支付393950元,尚欠41000元未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义务并且该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注册信息正常。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原告注册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到2013年5月止先后签订组合填料、加药装置和维修合同三份及增加工程,合同总额43495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93950元,下欠41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2月到2013年5月止先后签订组合填料、加药装置和维修合同三份及增加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款41000元未履行,显属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亳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款41000元。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纪博文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