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1号

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滕镇工业集中区(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8923。

法定代表人:蒋俊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023XL。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设备公司)与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兴凯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兴凯设备公司与远海建工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远海建工公司向兴凯设备公司购买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2660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是“批次货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货物75%的货款,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兴凯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与远海建工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结算签订《工程款支付单》。明确了具体交货地点和货款金额。工程结算后,远海建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兴凯设备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各债权人开会,在会上远海建工公司明确其拖欠各债权人相关款项的事实,但无力偿还。时至今日,远海建工公司尚欠兴凯设备公司涉及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等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款共计363300元。兴凯设备公司认为,兴凯设备公司与远海建工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有效,兴凯设备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远海建工公司却未依约及时全额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位于扶绥县境内,扶绥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兴凯设备公司请求扶绥县人民法院判令,远海建工公司向兴凯设备公司支付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363300元和违约金108990元。

远海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的《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对确定管辖权的具体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均不在扶绥县境内,扶绥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扶绥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买卖污水处理设备发生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的《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约定合法。本案的交货、设备安装和调试地在扶绥县内,合同履行地为扶绥县。且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支付单》中,已把设备的安装施工视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并以工程款的形式进行支付,应视为双方同意参照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施工地在扶绥县境内,合同履行地为扶绥县。因此,兴凯设备公司向本院起诉合法,远海建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玉汝碧

人民陪审员  马福珍

人民陪审员  滕振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覃胜培

书 记 员  马灿丽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