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81号

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8923。

法定代表人:蒋俊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023XL。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月14日

开庭日期:2020年3月16日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1633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9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26600元,货款的支付是“批次货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货物75%的货款,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与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结算签订工程款支付单。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又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各债权人开会,在会上被告明确钦崇高速公路NOQC-FJ2拖欠各债权人工程设备安装款的事实,但无力偿还,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上思停车区工程款项1633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在被告指定的服务区安装并调试经验收合格,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并及时付清款项,仍欠原告在上思停车区设备及安装的工程款1633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结清款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90元。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工程设备安装地即合同履行地上思停车区在上思县辖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民法总则试行前,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计算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客观上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该规定可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仅在债务人自愿同意履行债务时,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既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不满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设备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在2013年2月3日形成的《工程款支付单》,其在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所供设备款金额为275100元,被告已共计向其支付320000元,因此,被告在此案中并不欠付原告设备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七门收费站、上思停车区设备及安装的两项工程款1633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需要向法院说明的是,原告因设备安装地不同,以同一份合同、同一份证据在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设备款金额为363300元,但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从未就该份合同所供应的设备进行分开结算,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该份合同的最终结算款为664000元,即其在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吴圩道班房所供设备款金额为664000元,且该《确认书》形成时间在《工程款支付单》之后,故双方结算金额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确认书》为准,即合同最终结算款为664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原告根据该份合同还应收的设备款金额不能超过344000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如前所述,在此案中,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设备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事实上,涉案项目是由李小玲、田焕斌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石艺明是李小玲、田焕斌雇佣的人员,被告的付款也是受李小玲、田焕斌的委托,因此,李小玲、田焕斌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结算,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11年7月11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兴***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环保型玻璃钢生物化粪池”、“隔油池”、“一体化达标排放型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为人民币726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0%即0元,卖方安排生产,批次货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货物75%的货款,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以支票或电汇形式付款,抬头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买方要货通知后卖方应在30天内交货。买、卖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石艺明在买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买方一栏盖有“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公章,蒋俊宽在卖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卖方一栏盖有“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设备购销安装款进行结算,工程内容为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吴圩道班房,总价款为726600元,其中上思停车区设备购销安装款为183400元,七门收费站设备购销安装款为91700元,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款为88200元。蒋俊宽在“施工队组”签名,并写有“以上数量经核,确定无误”字样,石艺明在项目经理签名,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11月30日,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明确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格为726600元,后双方认定价格为6644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总经理蒋俊宽向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在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从事污水设备、化粪池等工作,现确认本人在此项目的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蒋俊宽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捺印,田焕斌、石艺明在确认书下方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到原告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污水处理设备款”。2016年9月5日,李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到原告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钦崇路污水设备款”。2016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2”转20000元到蒋俊宽银行账号,但未标记付款户名和付款用途。2018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金港大厦召开《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参加人有原告兴***公司、被告远海公司等6家公司代表,对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进行明确。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李小玲、田焕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承包给李小玲、田焕斌。李祥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系被告公司员工。

同时,根据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远海集团公司前称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广西钦州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的承包方。2011年3月18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成立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石艺明系该项目常务经理。

本院意见:原告兴***公司与被告远海公司之间存在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双方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购销安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是由李小玲、田焕斌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石艺明是李小玲、田焕斌雇佣的人员,被告的付款也是受李小玲、田焕斌的委托,因此,客观上,李小玲、田焕斌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与李小玲、田焕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承包给李小玲、田焕斌是被告与李小玲、田焕斌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石艺明作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的常务经理在工程支付单上签字确认,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设备购销安装款数额的问题。2013年1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记载:上思停车区设备购销安装款为183400元,七门收费站设备购销安装款为91700元,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款为88200元,合计3633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书,明确项目的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出具确认书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污水设备款30万元,被告提交的2万元的转账记录因未标记付款户名和付款用途,故该笔款项不能确认其用途,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支付原告的30万元款项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个工程项目的款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支付的是七门收费站设备购销安装款、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款和上思停车区设备购销安装款的部分款项,这三个项目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合计363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633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163300元,本院部分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的30%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定的货物总值为664000元,按30%计算,违约金为21798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8990元,未超出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中,2016年9月5日,李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到原告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钦崇路污水设备款”。故可认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2018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金港大厦召开的《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参加人有原告兴***公司、被告远海公司等6家公司代表,重新对项目的款项进行明确,故从2018年12月20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判决主文:一、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63300元;二、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89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负担1185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宁海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瑞奖

书 记 员 黄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