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584号
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8923。
法定代表人:蒋俊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现住重庆市江**观音桥未来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023XL。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露公司)与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凯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丽丽,被告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凯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款300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990元(664000元×30%-4899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72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款支付单。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又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各债权人开会。会上,被告明确钦崇高速公路NOQC-FJ2拖欠各债权人工程设备安装款的事实,但无力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在被告指定的服务区安装并调试经验收合格,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并及时付清款项,仍欠原告在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设备及安装的工程款3633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结清款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990元。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钦崇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合同段项目是由李小玲、田焕斌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由李小玲、田焕斌负责组织劳动力、采购设备。石明艺是李小玲、田焕斌的雇佣人员,代表他们签订合同,付款也是由李小玲、田焕斌付款。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材料款和违约金。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民法总则试行前,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计算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客观上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该规定可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仅在债务人自愿同意履行债务时,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既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不满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能成立,该款项必须以另一案件为依据。原告举证2013年2月3日形成的《工程款支付单》,证明设备总价款为726600元。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款为664000元。减少的金额如何在两个案件中分担尚不明确,该案二审尚没有判决。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因未收到发票而一直未付款,且欠款总额不确定,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款支付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经过结算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同款的事实;证据4、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召开拖欠款项协调会对拖欠原告及其他债务人的货款开会再次确认的事实;证据5、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终645号判决书,证明石艺明是被告钦崇高速房建2标项目部经理的事实;判决书第5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明石艺明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单是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远海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合同段项目是由李小玲、田焕斌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由李小玲、田焕斌负责组织劳动力、采购材料和设备,故实际上,远海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向兴凯露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款及违约金;证据2、《催款函》、《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及水流、劳动合同书(3份)、情况说明、历史明细、查询明细,证明远海公司共计向兴凯露公司支付32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远海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内部承包给田焕斌以及李小玲,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田焕斌以及李小玲已经承包,且结算数额也不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支付20万元的设备款是被告根据田焕斌以及李小玲的委托支付;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债权进行了确认;证据5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中也提到石艺明不是被告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单》是代表田焕斌以及李小玲签订,不是职务行为。
原告兴凯露公司对被告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将崇左至钦州项目承包给李小玲、田焕斌,这是被告与其二人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钦州工行的银行流水转款的20万元无异议,原告已经扣除;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其未提供社保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员工;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已在(2020)桂0621民初81号案已经予以扣除,与本案无关;查询明细以及明细详细均备注款项用途,但李明隆的转款并未备注,其转款的2万元,是其与蒋俊宽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李明隆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其未提供社保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员工。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远海公司作为买方与兴凯露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环保型玻璃钢生物化粪池”、“隔油池”、“一体化达标排放型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为人民币726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0%即0元,卖方安排生产,批次货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货物75%的货款,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以支票或电汇形式付款,抬头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买方要货通知后卖方应在30天内交货。买、卖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石艺明在买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买方一栏盖有“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公章,蒋俊宽在卖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卖方一栏盖有“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设备购销安装款进行结算,工程内容为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吴圩道班房,总价款为726600元。蒋俊宽在“施工队组”签名,并写有“以上数量经核,确定无误”字样,石艺明在“项目经理”签名,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11月30日,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明确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格为726600元,后双方认定价格为6644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总经理蒋俊宽向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在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从事污水设备、化粪池等工作,现确认本人在此项目的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蒋俊宽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捺印,田焕斌、石艺明在确认书下方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原告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污水处理设备款”。2016年9月5日,李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原告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钦崇路污水设备款”。2016年1月4日,李明隆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62)通过ATM转账的方式转款2万元到原告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但未标记付款用途。2018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召开《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参加人有原告兴凯露公司、被告远海公司等6家公司代表,对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进行明确。
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李小玲、田焕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承包给李小玲、田焕斌。李祥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系被告公司员工。李明隆于2012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系被告公司员工。根据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远海公司前称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广西钦州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的承包方。2011年3月18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成立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石艺明系该项目常务经理。
原告为追索欠款,向本院起诉,受理案号为(2020)桂0621民初81号。本院(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兴凯露公司与被告远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款项为664000元,已付30万元。已付款项系支付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上思停车区的部分款项。这三个项目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合计363300元,扣除已付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三个项目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63300元;认定被告提交的2万元的转账记录因未标记付款户名和付款用途,不予处理。认定违约金为664000元×30%=21798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8990元,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远海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桂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驳回远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兴凯露公司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虽为复印件,但其对不能提供原件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远海公司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并未进行否认。会议签到表里的会议名称为“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从文义可明显反映出会议因远海公司拖欠设备安装款未付产生纠纷而召开,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兴凯露公司当时仍主张权利。远海公司最后一次向兴凯露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兴凯露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9月5日截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8年12月20日中断,重新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及(2020)桂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款664000元,已付30万元,已经判决支付63300元,剩余3007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李明隆所转给蒋俊宽的2万元,因转账无特别说明,在兴凯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该款用途为支付本案设备安装款,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该款可以另行诉讼。现在原告主张工程款300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从约定来看,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以设备安装款总额计算,而不是以所欠设备安装款为计算基数。现远海公司逾期未支付所有设备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兴凯露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兴凯露公司已经主张的违约金为4899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64000元×30%-48990元=150210元,现兴凯露公司主张违约金16899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300700元;
二、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50210元;
三、驳回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49元,由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陆颖
人民陪审员 梁 乃 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雅 婷
书 记 员 廖 常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