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未来国际大厦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023XL。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8923。

法定代表人:蒋俊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凯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远海公司已不欠付兴凯露公司设备款。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应为300,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为363,300元的依据为2013年1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单,该支付单记载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吴坪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总价款为726,600元,但726,600元并不是该份合同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远海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催款函》、《确认书》已证明兴凯露公司自认该份合同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实际上为664,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了认定。既然工程款支付单中载明的总价款已减少62,600元,那么相应的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的设备购销安装价款也应减少62,600元,减少后这三个项目的设备购销安装款总额应为300,700元,一审判决未予以减少。二、一审判决认定远海公司仅向兴凯露公司支付污水设备款3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远海公司提交的2万元转账记录未标记付款户名和付款用途,故该笔款项不能确认其用途,因转款人李明隆已离职,且举证期间正处于疫情期,远海公司收集证据困难,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远海公司多方打听才找到李明隆补充了新证据,证明系远海公司员工李明隆向蒋俊宽转账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项目污水设备款,李明隆个人与蒋俊宽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远海公司已向兴凯露公司支付32万元污水设备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兴凯露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以远海公司向兴凯露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系错误的。根据《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可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十天后开始计算,根据兴凯露公司举示的《工程款支付单》中“石艺明”签字确认时间2013年2月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本应当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计算,但因兴凯露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合同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从《确认书》形成的时间2014年1月23日起中断,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已经届满,故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在此期间兴凯露公司未向远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客观上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中,远海公司重新对项目的款项进行了明确,从2018年12月20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系错误的。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可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仅在债务人同意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兴凯露公司举示的2018年12月20日《会议签到表》,既不能证明远海公司对兴凯露公司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远海公司同意履行债务,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兴凯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凯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远海公司向兴凯露公司支付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163,300元;二、远海公司向兴凯露公司支付违约金48,99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兴***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环保型玻璃钢生物化粪池”、“隔油池”、“一体化达标排放型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为人民币726,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0%即0元,卖方安排生产,批次货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货物75%的货款,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以支票或电汇形式付款,抬头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买方要货通知后卖方应在30天内交货。买、卖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石艺明在买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买方一栏盖有“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公章,蒋俊宽在卖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卖方一栏盖有“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2013年1月30日,兴凯露公司、远海公司对工程设备购销安装款进行结算,工程内容为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吴圩道班房,总价款为726,600元,其中上思停车区设备购销安装款为183,400元,七门收费站设备购销安装款为91,700元,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款为88,200元。蒋俊宽在“施工队组”签名,并写有“以上数量经核,确定无误”字样,石艺明在项目经理签名,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11月30日,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代表兴凯露公司向远海公司发送《催款函》,明确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格为726,600元,后双方认定价格为664,400元。2014年1月23日,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向远海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在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从事污水设备、化粪池等工作,现确认本人在此项目的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蒋俊宽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捺印,田焕斌、石艺明在确认书下方签名。2014年1月28日,远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污水处理设备款”。2016年9月5日,李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钦崇路污水设备款”。2016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2”转2万元到蒋俊宽银行账号,但未标记付款户名和付款用途。2018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金港大厦召开《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参加人有兴凯露公司、远海公司等6家公司代表,对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进行明确。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远海公司与李小玲、田焕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远海公司将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承包给李小玲、田焕斌。李祥于2016年4月22日与远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系远海公司员工。同时,根据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远海集团公司前称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广西钦州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的承包方。2011年3月18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成立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石艺明系该项目常务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兴凯露公司与远海公司之间存在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买卖合同关系,兴凯露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双方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兴凯露公司诉请远海公司支付设备购销安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远海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由李小玲、田焕斌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石艺明是李小玲、田焕斌雇佣的人员,远海公司的付款也是受李小玲、田焕斌的委托,因此,客观上,李小玲、田焕斌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远海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结算。该院认为,远海公司与李小玲、田焕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远海公司将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承包给李小玲、田焕斌是远海公司与李小玲、田焕斌之间的关系,与兴凯露公司无关,不能成为对抗兴凯露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石艺明作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的常务经理在工程支付单上签字确认,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远海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购销安装款数额的问题。2013年1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记载:上思停车区设备购销安装款为183,400元,七门收费站设备购销安装款为91,700元,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款为88,200元,合计363,300元。2014年1月23日,兴凯露公司向远海公司出具确认书,明确项目的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出具确认书之后,远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兴凯露公司污水设备款30万元,远海公司提交的2万元的转账记录因未标记付款户名和付款用途,故该笔款项不能确认其用途,该院不予处理。因远海公司支付兴凯露公司的30万元款项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个工程项目的款项,根据兴凯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远海公司支付的是七门收费站设备购销安装款、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款和上思停车区设备购销安装款的部分款项,这三个项目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合计363,300元,扣除远海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远海公司尚欠兴凯露公司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63,300元,故对于兴凯露公司诉请远海公司支付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163,300元,该院部分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兴凯露公司、远海公司双方在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的30%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约定,因远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凯露公司合同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定的货物总值为664,000元,按30%计算,违约金为217,980元,现兴凯露公司诉请远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8,990元,未超出违约金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远海公司辩称,兴凯露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远海公司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向兴凯露公司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远海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中,2016年9月5日,李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钦崇路污水设备款”。故可认定远海公司最后一次向兴凯露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2018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金港大厦召开的《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参加人有兴凯露公司、远海公司等6家公司代表,重新对项目的款项进行明确,故从2018年12月20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判决:一、远海公司支付兴凯露公司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63,300元;二、远海公司支付兴凯露公司违约金48,990元;三、驳回兴凯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兴凯露公司负担1,057元,远海公司负担1,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远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李明隆代远海公司向蒋俊宽支付2万元;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据三,社保缴纳证明,拟证明李明隆是远海公司员工。兴凯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没有注明付款的用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及合法性,也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但达不到远海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远海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遗漏认定李明隆向兴凯露公司付款2万元,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兴凯露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除“2016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2”转2万元到蒋俊宽银行账号”有误,应为“2016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2转2万元到蒋俊宽银行账号”,其他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设备安装地分别涉及上思县和扶绥县,兴凯露公司将涉同一合同欠款分为两部分以两个案件进行起诉,其中一个案件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已移送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即本案)直接向上思县人民法院起诉。两案件结算款共为664,000元,比合同约定价格核减了62,600元。两个案件支付的工程总款共为30万元。关于兴凯露公司一审中所举的会议签到表,表中显示的会议组织单位为远海公司,兴凯露公司称因组织单位为远海公司,故该表原件由远海公司收执,其余参会各单位收执均为复印件。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一审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即线上方式进行开庭,庭审中,远海公司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否认,并没有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还查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2账号户名为李明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李明隆支付给蒋俊宽2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设备安装款;3.本案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过高,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线上开庭与线下开庭法律效力相同。兴凯露公司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虽为复印件,但其对不能提供原件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一审中远海公司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并未进行否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会议签到表里的会议名称为“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从文义可明显反映出会议因远海公司拖欠设备安装款未付产生纠纷而召开,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兴凯露公司当时仍主张权利。远海公司最后一次向兴凯露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兴凯露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9月5日截止。因此兴凯露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8年12月20日中断,重新起算。一审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双方对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63,300元及最终结算总价款664,000元并无异议,对合同约定价款为726,600元及结算应核减62,600元也无异议。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具体的结算过程,无法查清其中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设备购销安装最终结算价款,但只要总结算价款及总核减款不变,远海公司所应支付的总款并不会加大。兴凯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抵减所核减的价款62,600元,在另案中再抵减并未损害远海公司利益,故对远海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62,6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明隆所转给蒋俊宽的2万元,即使李明隆为远海公司员工,但因转账无特别说明,在兴凯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该款用途为支付本案设备安装款,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该款可以另行诉讼,具体理由一审已做了详细正确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一审认定远海公司尚欠兴凯露公司设备安装款63,300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3,根据双方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买、卖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从约定来看,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以设备安装款总额计算,而不是以所欠设备安装款为计算基数。现远海公司逾期未支付所有设备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兴凯露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中,兴凯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48,990元,未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总额。远海公司逾期支付款项长达数年,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远海公司违约的程度、给兴凯露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等综合因素,判决远海公司支付本案违约金48,990元并未超过兴凯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曾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