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未来国际大厦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023XL。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8923。

法定代表人:蒋俊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杨红,被上诉人兴凯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以及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催款函》,说明本案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结合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涉案合同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故上诉人的付款期限最迟应在2014年1月23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23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8年12月20日中断而重新起算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由该规定可知,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仅在债务人同意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在2016年1月23日届满,若要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须经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2月20日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上诉人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签到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签到表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履行债务,签到表不满足《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适用条件。签到表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起算的证明,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12月20日中断而重新起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污水设备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污水设备款3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月4日,上诉人的员工李明隆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指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蒋俊宽转款2万元,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其与李明隆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该款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水处理设备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首先,涉案合同约定,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不合理。其次,《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的承担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上诉人欠付设备款总额为344000元,假定上诉人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也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与199200元的违约金价值相当;同时,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该违约金明确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评议。请求二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违约条款的严重不合理、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考量,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调整为以上诉人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兴凯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会议签到表虽为复印件,但对不能提供原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从会议签到表中的会议名称“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反映出,会议因上诉人拖欠设备安装款未付产生纠纷而召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8年12月20日中断而重新起算。该事实已经过两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关于欠款数额,根据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1号案判决),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21号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总价款为664000元。上诉人已付30万元,81号案件已判决支付63300元,上诉人在本案应支付剩余300700元。3.关于违约金。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设备安装款总额,而非所欠设备安装款。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设备安装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48990元违约金已得到终审生效判决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50210元(664000元×30%-48990元)。综上,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凯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海公司向兴凯露公司支付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款300700元;2、远海公司向兴凯露公司支付违约金168990元(664000元×30%-48990元);3、案件受理费由远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远海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兴凯露公司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远海公司向兴凯露公司购买“环保型玻璃钢生物化粪池”、“隔油池”、“一体化达标排放型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为人民币726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0%即0元,卖方安排生产,批次货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货物75%的货款,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以支票或电汇形式付款,抬头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买方要货通知后卖方应在30天内交货。买、卖双方,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石艺明在买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买方一栏盖有“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公章,蒋俊宽在卖方授权代表签字一栏签名,卖方一栏盖有“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2013年1月30日,兴凯露公司、远海公司对工程设备购销安装款进行结算,工程内容为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吴圩道班房,总价款为726600元。蒋俊宽在“施工队组”签名,并写有“以上数量经核,确定无误”字样,石艺明在“项目经理”签名,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11月30日,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代表兴凯露公司向远海公司发送《催款函》,明确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格为726600元,后双方认定价格为664400元。2014年1月23日,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向远海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在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从事污水设备、化粪池等工作,现确认本人在此项目的最终结算尾款为664000元。”蒋俊宽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捺印,田焕斌、石艺明在确认书下方签名。2014年1月28日,远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污水处理设备款”。2016年9月5日,李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用途为“钦崇路污水设备款”。2016年1月4日,李明隆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62)通过ATM转账的方式转款2万元到兴凯露公司总经理蒋俊宽银行账号,但未标记付款用途。2018年12月20日,在钦州市召开《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参加人有兴凯露公司、远海公司等6家公司代表,对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进行明确。

2011年3月16日,远海公司与李小玲、田焕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远海公司将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承包给李小玲、田焕斌。李祥于2016年4月22日与远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系远海公司公司员工。李明隆于2012年7月9日与远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系远海公司员工。根据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桂1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远海公司前称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广西钦州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的承包方。2011年3月18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成立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石艺明系该项目常务经理。

兴凯露公司为追索欠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受理案号为(2020)桂0621民初81号。(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兴凯露公司与远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远海公司应付款项为664000元,已付30万元。已付款项系支付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上思停车区的部分款项。这三个项目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合计363300元,扣除已付30万元,远海公司尚欠兴凯露公司三个项目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63300元;认定远海公司提交的2万元的转账记录因未标记付款户名和付款用途,不予处理。认定违约金为664000元×30%=217980元,兴凯露公司诉请远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8990元,予以支持;认定兴凯露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远海公司不服81号案判决,提出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桂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驳回远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兴凯露公司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虽为复印件,但其对不能提供原件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远海公司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并未进行否认。会议签到表里的会议名称为“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从文义可明显反映出会议因远海公司拖欠设备安装款未付产生纠纷而召开,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兴凯露公司当时仍主张权利。远海公司最后一次向兴凯露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兴凯露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9月5日截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8年12月20日中断,重新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及(2020)桂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款664000元,已付30万元,已经判决支付63300元,剩余3007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李明隆所转给蒋俊宽的2万元,因转账无特别说明,在兴凯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该款用途为支付本案设备安装款,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该款可以另行诉讼。现在兴凯露公司主张工程款3007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从约定来看,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以设备安装款总额计算,而不是以所欠设备安装款为计算基数。现远海公司逾期未支付所有设备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兴凯露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兴凯露公司已经主张的违约金为48990元,则远海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64000元×30%-48990元=150210元,现兴凯露公司主张违约金16899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远海公司支付兴凯露公司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300700元;二、远海公司支付兴凯露公司违约金150210元;三、驳回兴凯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远海公司承担8049元,由兴凯露公司承担335元。

上诉人远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委派李明隆转款2万元;2.(2020)桂0602民初81号案法庭庭审笔录、(2020)桂06民终721号案质证调查笔录、(2020)桂0621民初584号案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会议签到表真实性进行了否认,但法院依然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认定。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证据2中81号案法庭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会议签到表的质证意见是暂不质证,但并未对会议签到表明确予以否认。证据2中其他两份庭审笔录没有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字确认。81号案件开庭是线上开庭,线上开庭和线下开庭法律效力相同,一审中上诉人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因此81号案件和721号案件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采纳正确。

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兴凯露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证据2,证明①两审法院判决认定在2018年12月20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最终结算价款是664000元。③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设备款。④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总价值30%的违约金,违约金基数以设备安装款总额计算。⑤两级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设备安装款63300元及违约金48990元。⑥本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300700元及违约金150210元;3.送达回证,证明81号案民事判决书及721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第①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涉案三份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会议签到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②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③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为32万元。对第④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第⑤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认定欠款63300元,违约金48990元过高。对第⑥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合法真实,与本案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被上诉人所供设备用于远海公司承建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地分别在上思县和扶绥县境内,被上诉人将合同欠款分为两部分以两个案件进行起诉,其中设备安装地在上思县境内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所欠的设备款作为一个案件向上思县法院起诉(即81号案件),设备安装地在扶绥县境内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所欠的设备款作为另一个案件向扶绥县法院起诉(由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扶绥县法院将该案移送上思县法院审理,即本案)。以上两案设备结算款(即《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结算款)共为66400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俊宽在案涉2014年1月23日《确认书》上注明其名下收款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高塍支行(以下简称宜兴高塍支行);账号为62×××13(以下简称384813账号)。2016年1月4日,远海公司员工李明隆通过银行ATM转账方式转款2万元到蒋俊宽以上384813号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及宜兴高塍支行并分别在李明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及宜兴高塍支行业务专用章。2016年9月5日,远海公司员工李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将10万元转入蒋俊宽以上384813号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显示会议名称为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组织单位为远海公司,开会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南宁恒星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德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俊宽等施工单位的人员参加会议。被上诉人称因组织单位为远海公司,故会议签到表原件由远海公司收执,其余参会各单位收执均为复印件。恒星丰公司在崇左市江州区法院起诉远海公司、石艺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江州区法院[2019]桂1402民初159号案、二审崇左中级法院[2019]桂14民终645号案)中,亦将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已支付设备款数额及本案尚欠设备款数额是多少;(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条款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同为远海公司所承包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工程项目另一施工单位恒星丰公司在另案亦向法院提供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证明恒星丰公司亦持有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认可上诉人曾于2018年12月20日召集施工单位召开项目拖欠款协调会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其不能提供原件已作出合理解释,该会议签到表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公司未召开过拖欠款协调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签到表写明会议名称为“钦崇路NOQC-FJ2拖欠款协调会”,从文义可明显反映上诉人因拖欠设备安装款未付产生纠纷而召集各施工单位召开的会议,上诉人尚欠有被上诉人设备安装款,根据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当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9月6日始至2019年9月5日止。因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8年12月20日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被上诉人供应安装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波淡停车区、四方山管理隧道房、柳桥收费站的设备结算款为664000元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32万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30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李明隆通过ATM转账方式转给蒋俊宽2万元是否属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合同项下设备款。虽然李明隆的银行转款单未注明转款用途,但李明隆在转款时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将2万元转入案涉《确认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俊宽指定的384813号银行账户符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交易习惯,况且上诉人在二审新提供的李明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及蒋俊宽指定收款银行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李明隆支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俊宽2万元应属于上诉人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设备款。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设备款共32万元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支付30万元设备款有误,应予纠正。涉案合同结算设备款664000元扣除已付32万元及81号案已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上思停车区、七门收费站、吴圩道班房设备款63300元,本案上诉人尚欠合同项下设备款2807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备款3007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807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从约定看,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以设备安装款总额计算。本案上诉人逾期未付清设备安装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664000元×30%﹦199200元,扣除81号案件已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899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5021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2014年1月23日,双方确定尚欠设备安装总价款为664000元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设备款首先可以认定会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给被上诉人后尚欠设备款464000元,如从同年1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及此后上诉人每次支付款项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罚息至今,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与以上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罚息数额相比仍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环保型玻璃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款2807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84元(被上诉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被上诉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4元[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被上诉人宜兴市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潘云燕

审判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