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81民初0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滕镇工业集中区(杭上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辣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经济开发区康万路11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兴凯露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辣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之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兴凯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辣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凯露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承包方式、项目范围等交易事项,合同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包分之三十。发货前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设备清单,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指导施工图纸,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成套设备供货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损失没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辣之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本案的合同,但被告请求的违约金理由不成立。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系生产辣制品、酱油调料的生产销售企业。原告的业务员***主动上门找被告洽谈配套的污水处理项目的设计、供货、施工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污水处理工艺设计方案、提供设备供货和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治疗保修等。由于工期紧*被告未到原告的公司进行考察,仅凭业务员的承诺便匆忙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环保部门的批复,要求原告提供污水处理的相关资质,或者能够证明其具备设计酱油等特殊食品生产污水处理项目设计及施工能力的相关材料。但是原告拒不提供。原告提供其相关资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没有履行。2、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不履行合同。污水处理项目承包必须有相关资质,这是环保部门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先履行其证明义务,被告才能放心将污水处理工程交由其施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因为原告没有相关污水处理的资质,恶意与被告进行磋商而订立合同,导致被告收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浏阳生物医药园中通快递网点”。被告*作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各占50%共同出资认购浏阳市“民湘快递”有限公司旗下的“工业园、永安”快递物流业务区域代理权。双方经协商,各出资64420元,于2012年9月1日前履行。双方清理“浏阳生物医药园中通网点快递”固定资产,作价为128840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作为要求独立经营该快递网点,与两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作为承包期限为1年,经营承包期限内被告*作为于次月的20日前上交上月的费用,逾期未交按月息2分5支付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作为没有及时向两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作为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欠原告***959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逾期愿意承担月息3%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因相同原因,被告*作为也陆续向原告***出具了5*借条,其中12720元的借条上被告*作为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后3%月利率的利息。5*借条(欠条)金额共计40620元,被告*作为陆续偿还19200元,尚欠原告***21420元。但被告*作为没有按约偿还两原告欠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合作协议》、《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该《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该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协议。因此,针对该《承包协议》不需要再行使解除权。虽然原、被告之间在《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没有书面的协议或者合同,本院对双方的后续行为不再进行评判。被告*作为因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而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欠条)上记载的债务及其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委托公民个人支付的代理费,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作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承包费95900元及其利息(本金959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限*作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承包费214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共同负担123元,由*作为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辞职表上签字(原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