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民初426号
原告: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大路口村笔山下吃水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770216900。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26号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347U612X。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10.90元,减半收取计2,405.45元,由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忠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馨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