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26号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347U61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凯林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乡铁石村后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875037650。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畅发公司)、福建省凯林竹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3日前名称为清流县凯林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凯林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畅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审第三人***参加了本院调查询问,一审被告凯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畅发公司、凯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9月期间,***以同样理由,但用不同证据(2020年1月24日欠款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真实情况并非***所述,***起诉后觉得情况不对,庭后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闽0423民初95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的起诉。二、2022年2月期间,畅发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和诉求再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2018年1月9日欠条。该欠条是畅发公司技术处理后编造出来的。***与畅发公司签订挂靠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后,为工作便利,***向畅发公司提供了6份空白便用笺,上面有盖上公章和***的签名。畅发公司为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炮制该欠条。该欠条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确是真实的,但亦不能据此认定欠条的真实,既然是用打印方式,为何手写欠条时间?说明当时这个时间是不确定的(因为在方便办理业务时无法预先确定时间办理)。如果2018年1月9日欠条是真实的,为何***第一次起诉时仅持2020年1月24日欠款协议,而未提交2018年1月9日欠条?这足以说明2018年1月9日欠条的虚假性。三、2018年1月9日欠条客观上也是不成立的。案涉建设项目于2016年立项。2018年5月,***为实施该项目建设,需要筹措资金,与县人大副主任***同志一同前往三明、安徽六安、合肥等地寻找投资公司融资,但未获成功。后***又独自前往深圳、上海、南京等地融资也未成功。当时项目并未开工,何来欠款。因双方约定项目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和办好相关证据后,才支付挂靠费。事实上,畅发公司只在项目基础完工时派人去了一趟工地。四、在资金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期间将在清流城关的套房卖掉筹集资金。购房者见***为项目建设卖房很感动,主动提出合作投资100万元,从而成为该公司股东。2019年8月期间,***与三明市东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一起建设项目厂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和畅发公司合作没多久,***就让畅发公司撤出。但畅发公司拖延撤出,并使出浑身解数为难***。畅发公司在项目建设基础完工后才派人到现场一次,并未按约定内容履行。故畅发公司威逼***签下2020年1月欠款协议,后有***起诉***因理由不充分而撤诉。
畅发公司辩称,2017年3月份,凯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畅发公司,说要盖一座厂房,造价约200多万元,因要办理产权证,需要找建筑公司承建才能办理,且要在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备案申请,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当时找了几家建筑公司,均因费用问题未谈妥。后找到畅发公司。当时畅发公司才成立不久,为了业绩就很优惠给***。当时***称,为节省资金,施工班组由其自行组织,畅发公司负责技术事项,项目备案的八大员及技术负责人和工程师由畅发公司委派,人员工资由***支付。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施工班组协议。经过几个月施工,厂房基础全部完成。***为了不缴税和支付管理费,工程资金均未通过畅发公司账户,并想解除合同。由于监理单位也没收到监理费用,不肯下网,双方协商后,由***支付畅发公司人员工资费用4万元,并于2018年1月9日签下了欠条。经多次催款,***还是拖延不付。直到2020年2月14日,***电话联系***要重新签欠款协议,***表示同意过完年再付款并重新签过欠款协议。***事先打印好欠款协议,要到***家去。但***怕欠钱丢脸不想在家里签,就叫***到其厂房签订欠款协议。可***还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只好持欠款协议起诉***。因诉讼经验不足,***前案撤诉。欠条并非如***所称虚假,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系真实的。***上诉称2018年1月9日欠条系畅发公司利用***预留的加盖凯林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用笺制作而来,但其二审补充提交的空白便用笺所***为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章,该补充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1月9日欠条系为***预留的盖了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签制作而来。
畅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林公司支付畅发公司工人工资4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21,760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2.凯林公司向畅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2,8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按每月1,200元计算,自2022年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200元另计);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凯林公司综合楼、1#生产车间工程系凯林公司根据闽发改备(2016)004054号立项批准的建设工程。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畅发公司。2017年3月2日,畅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凯林公司综合楼、1#生产车间工程由***挂靠在畅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进度款及费用的承担约定1.***(施工方)向畅发公司(管理方)上交技术服务费,按合同造价的1.0%计算,即2.699266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为准);3.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及工程师每月补贴2000元、工程八大员的补贴每人每月500元;4.在办理工程施工证照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承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凯林公司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建设案涉工程,凯林公司、畅发公司、***口头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经结算,凯林公司、***出具《欠条》给畅发公司,该《欠条》载明:凯林公司(***)欠畅发公司的(项目名称:凯林公司综合楼、1#生产车间)项目施工工人9人工资4万元,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万元给***(代表),其余3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给***(代表)。到期未还清,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每月2%)。但凯林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2020年1月2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欠款人):***身份证350423196308××××乙方(收款人):***身份证35042319********。甲乙双方因欠款事宜,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由于建设凯林公司综合楼1#生产厂间资金短缺,于2018年1月9日结算欠***工资款现金¥4万元整(大写为肆万元)。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全部还清,互不拖欠。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协商同意,***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工资款。到期未付清所有工资款则必须支付违约金1200元每月给***。直到付清所有工资款为止。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所立《欠款协议》。二、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裁决。三、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四、本协议共壹份由放款人保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名或**后生效。甲方(欠款人):***担保方:凯林公司乙方(收款人):***2020年1月24日注6月份以前付2万元正。11月份前付清,***要开普票。但凯林公司未在《欠款协议》签字、**。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3月23日申请对2018年1月9日形成的欠条落款处:1.欠款人凯林公司的公章与该处印制字迹的先后顺序;2.法人***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当事人选定*****定所进行鉴定,*****定所出具的第109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标注日期“2018年1月9日”的《欠条》落款“法人”处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标注日期“2018年1月9日”的《欠条》落款“欠款人:凯林公司”印制字迹及“凯林公司”字样的红色印文形成的顺序为先字后印,即先有印制字迹后盖印印文。
一审庭审中,畅发公司陈述:***系其职员,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清流县凯林竹业有限公司经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建省凯林竹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再查明,2019年12月3日,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日,凯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2020年8月5日,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日,凯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
一审又查明,***以原告的身份于2021年9月6日对涉案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闽042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畅发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故畅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并与畅发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应支付项目经理及八大员的工资。经*****定所鉴定,凯林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且《欠条》确认凯林公司、***欠畅发建设公司9人(项目经理及八大员)的工资4万元。此外,***又于2020年1月24日与***(畅发公司的代表)签订《欠款协议》签字确认尚欠工资款4万元。因此,前述《欠条》《欠款协议》可作为***应支付项目经理及八大员的工资的依据。***主张其已支付畅发公司3万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畅发公司要求***应支付畅发公司9人(项目经理及八大员)的工资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凯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畅发公司与***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结算9人(项目经理及八大员)的工资时,自愿以欠款人的名义承担***应支付畅发建设公司相应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应与***共同承担支付畅发公司9人(项目经理及八大员)工资4万元的责任。凯林公司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变更,原公司并非注销,变更后的公司是原公司的存续,原公司与畅发建设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凯林公司享有和承担。
关于利息或违约金问题。根据畅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即使依畅发公司主张,其可根据《欠条》“到期未还清,应支付违约**万元及利息(每月2%)”的约定或根据《欠款协议》“到期未付清所有工资款则必须支付违约金1200元每月给***”的约定,双方该约定也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致无效,畅发公司亦不能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0月25日颁布的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未及于利息。因此,畅发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根据合同无效的后果,畅发公司可主张因欠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工程价款系于2018年1月9日结算完成,在此之前,应付款尚不确定,结合本案凯林公司与***出具给畅发公司《欠条》“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壹万元给***(代表),其余叁万元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给***(代表)。到期未还清,应支付违约**万元及利息(每月2%)”的约定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欠款协议》“***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工资款。到期未付清所有工资款则必须支付违约金1200元每月给***。6月份以前付2万元正。到期未付清所有工资款则必须支付违约金1200元每月给***。12月份前付清,***要开普票”的约定,本案工程欠款损失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是否是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以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且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畅发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凯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畅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资)4万元;二、***、凯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畅发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畅发公司收到***、凯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十日内向***、凯林公司开具正式票据;四、驳回畅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凯林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欠条、2020年1月24日《欠款协议》内容没有异议,表示确实存在该两份欠条,但两份欠条是不真实的,系畅发公司对方捏造。畅发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证据1.(2021)闽042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一次起诉时提交2020年1月《欠款协议》,后又提出撤诉的事实。证据2.空白便用笺,拟证明为工作便利预先交给畅发公司的空白便用笺的事实。
畅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内容。前案撤诉并不能否定案涉欠款协议、欠条真实存在。确实存在2018年1月9日欠条,因考虑到诉讼时效,2020年1月24日让***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前案提交的就是2020年这份欠条。因诉讼经验不足,***前案撤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空白便用笺上盖的章是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章,而案涉欠条盖的是变更前的公司公章。
本院认证认为,因畅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所***系为名称变更后公司公章,对该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结合各方陈述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林公司是否尚欠畅发公司工人工资4万元。
***主张2018年1月9日欠条为畅发公司利用预留签名和**的空白便签捏造,而2020年1月24日欠款协议系畅发公司逼迫其签订。对此,本院认为,***既已认可2020年1月24日欠款协议由其本人签订,却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他人逼迫签订的,故2020年1月24日欠款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欠款协议载明“***由于建设凯林公司综合楼1#生产车间资金短缺,于2018年1月9日结算欠***工资款4万元整。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全部还清”内容,与2018年1月9日欠条显示的落款时间、结欠金额及承诺还款期限等内容一致。据此,可以确认***以该2020年1月24日欠款协议为凭于2021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存在2018年1月9日欠条。***关于2018年1月9日欠条为畅发公司利用空白便签捏造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畅发公司委派人员及费用标准:项目经理及工程师2000元/月、八大员500元/月、合计每月5500元,并由***直接发放……人员费用从项目班子报备之日起至项目班子报备解除之日止”。而畅发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查询截图显示,案涉工程备案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项目中止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应付畅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及八大员的费用合计已达55000元(5500元/月*11个月)。双方经协商确定为***尚欠4万元工人工资并签下欠条。综上,根据2018年1月9日欠条、2020年1月24日欠条、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畅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畅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因欠条及欠款协议确认欠付主体为***、凯林公司,而收款人为工人代表***。***曾于2021年9月6日以原告身份起诉***后撤诉,现畅发公司起诉***,***对此并无异议且作为畅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畅发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