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390号
原告:福建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347U612X,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26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640794681,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闽江源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畅发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畅发公司代理人郑淑媛、建宁城投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宁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4971923元(原诉讼请求6295609减少1323686元),并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484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建宁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建宁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建宁县闽江源头濉溪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主城区河道沿河休闲步道二标段)项目发包给福建畅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16863546元。因建宁城投公司在施工中多次变更设计及改变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造价增加。所有增加变更工程量均有完整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材料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因设计变更、下游电站放水问题影响工期,气候等各种原因签证延长工期,本工程在2018年12月18日才按约完工。2019年建宁城投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完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使用。本工程合同价为16863546元。因为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工程造价,福建畅发公司报送竣工结算造价为20915609元,增加造价4052063元,超出合同价24.02%。2019年10月12日,福建畅发公司向建宁城投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报送的竣工结算造价为20915609元。建宁城投公司表示因工程超过合同单价,无法将本工程造价按施工合同约定送审计中心办理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福建畅发公司已领取工程进度款1462万,尚欠工程款6295609元。根据合同,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现因建宁城投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结算工程款,经多次与建宁城投公司协商无果。福建畅发公司已经到工程进度款1462万元,尚欠4971923元工程款未付。
建宁城投公司辩称,送审造价20915609元,鉴定公司审定的造价19452254元,核减了1463355元,而不是1323686元;利息应该从质保期两年后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建宁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建宁县闽江源头濉溪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主城区河道沿河休闲步道二标段)项目发包给福建畅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16863546元。因建宁城投公司在施工中多次变更设计及改变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造价增加。所有增加变更工程量均有完整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材料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因设计变更、下游电站放水、气候等各种原因延长工期,工程在2018年12月18日才按约完工;2019年7月24日,建宁城投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工程造价,2019年10月12日,福建畅发公司向建宁城投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报送的竣工结算造价为20915609元,增加造价4052063元,超出合同价24.02%。因工程超过合同单价,建宁城投公司无法将本工程造价按施工合同约定送审计中心办理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福建畅发公司已领取工程进度款1462万元,达到合同价款的86.70%。根据合同的约定:“完工后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标准、规范的合格标准要求,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由结算审核单位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剩余的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完成移交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建宁城投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结算工程款,福建畅发公司多次与建宁城投公司协商无果。本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法委托***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鉴定公司审定的造价19452254元,在送审造价20915609元的基础上核减了1463355元,建宁城投公司尚欠福建畅发公司本案工程款4832254元未付。
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从什么时候开始支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2019年7月24日,建宁城投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的约定,建宁城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合同价款)的90%,即15177191元,建宁城投公司仅支付了1462万元,尚差557191元未支付,建宁城投应当从2019年7月24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福建畅发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建宁城投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报送的竣工结算造价为20915609元,增加造价4052063元,超出合同价24.02%。因工程超过合同单价,建宁城投公司无法将本工程造价按施工合同约定送审计中心办理竣工工程结算审核,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在建宁城投公司。建宁城投公司本应收到福建畅发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合理的期限内(本院酌定为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审核总价的97%,即18868686元,但建宁城投公司仍然仅支付了1462万元,尚差4248686元未支付,建宁城投公司应当从2019年12月30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剩余3%工程款,即583568元,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即2021年7月24日一次性付清,建宁城投应当从2021年7月24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造价194522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62万元,尚欠4832254元未付。畅发工程公司要求建宁城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按本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城投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福建畅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322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7191元从2019年7月24日起、3691495元从2019年12月30日起、583568元从2021年7月24日起,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费174094元,由建宁城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福建畅发公司支付;
三、驳回福建畅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3元,收取46575元,由建宁城投公司负担,12688元退回福建畅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回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