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3686号
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幢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713583505。
法定代表人:蔡书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仕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43465F。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新齐村与官坟村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91793W。
法定代表人:胡御氚。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献,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该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工程公司)诉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第三人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国、康仕学,被告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梁勇,第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中铂渝鉴字(2020)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耐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729842.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耐德公司承建了第三人民生公司位于重庆市秀山县民生危化品物流园区的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合同编号:XS201203B)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耐德公司将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县民生危化品物流园区的“秀山危化品物流园(成品油储罐安装)项目”设备材料及安装(主要包含8台3000立方汽油罐、2台3000立方柴油罐、6台10000立方油罐、3台50立方卧式油罐)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1日接到被告的入场通知,随后开始对第一批4台3000立方油罐及3台50立方油罐进行施工,于2013年年底完工,于2014年4月11日前全部验收完成。2014年3月26日,被告耐德公司通知第二批6台3000立方油罐工程开工,原告随即开始施工。2014年6月18日,被告耐德公司发函要求停工,2014年7月22日,被告耐德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截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完成了6台(编号为V-1006A、V-1006B的两台93号汽油储罐,编号为V-1007A、V-1007B的两台97号汽油储罐,编号为V-1008A、V-1008B的两台0号柴油储罐)3000立方油罐的施工,3台50立方卧式残夜罐的施工,编号为V-1005A的3000立方90号汽油罐底板拼接完成,编号为V-1005B的3000立方90号汽油罐底板拼接完成,第八层壁板焊接完成,底板焊接成型,10000立方油罐未开始施工,已经完成的工程按重量计算约630吨。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于2014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完成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全部工程项目在2016年4月6日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93544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既不结算也不予支付。其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7年3月1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回复收到但不同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在被告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62号】中,第三人诉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8号】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耐德公司承包的秀山危化品物流园截至2014年7月21日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作出了重铂鉴字(2015)第0416号鉴定,鉴定结论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665282.96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耐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与答辩人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计算工程价款参照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铂鉴字【2015】第0416号),是在答辩人与业主单位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针对答辩人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对答辩人与业主单位之间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鉴定意见并非是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鉴定,不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充其量只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参考。2、本案工程的材料和安装,答辩人是分别与两个单位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安装标段。鉴定意见书中所涉本案工程造价包含材料费与安装费。主材费以外部分才是原告可以参照请求支付的价款。3、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第21.7.3条特别预定:“甲乙双方共担项目风险。若因业主方缘由导致项目中止、停建、转让,或者总包合同不能履行或终止,本合同也相应中止或解除,除按照前款等比例支付外,乙方(即原告)不能要求甲方支付其已完成工作的价款……,乙方放弃与此有关的补偿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放弃向甲方追诉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答辩人是因为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解除,故而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根据该条风险共担的约定,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具有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的性质,依照该条约定,原告也无权主张。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是与耐德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耐德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对耐德公司已无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耐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第三人民生公司签订《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除土建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地点:重庆市秀山县,工作范围:设备部分、自控部分等,合同价款:208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10000000元,合同生效的次月起每月付款5000000元,整个项目联调成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到合同总额的45%……;2011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至30000000元;2012年第一、二、三季度,发包人分别向承包人支付15000000元。合同还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2012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山危化品物流园(成品油储罐安装)项目的设备进场报建、设备运输、安装工程施工、试验、单体试车、整体调试、带负荷试运行、性能考核、技术培训、国家职能部门需求的验收及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等所有工作内容,即交钥匙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总价1470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2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5%,完成设备的进场报建,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达到50%并取得甲方认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安装达到75%并取得甲方认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达到100%并取得甲方认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特别约定:21.7.1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履行甲方与业主的总包合同下相对应的义务,及时本合同未予约定,但总包合同有规定的,双方也应予履行。21.7.2条约定,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节点、付款金额的比例向乙方等比例付款,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1.7.3条约定,甲乙双方共担项目风险。若因业主方缘由导致项目中止、停建、转让,或者总包合同不能履行或终止,本合同也相应中止或者解除,除按照前款等比例支付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其已完成工作的价款、按照其订立的合同已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货款、劳务费等款项、其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损害赔偿或者补偿、预期利润以及所有一切的价款、费用等,乙方放弃与此有关的补偿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放弃向甲方追诉违约责任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以总包合同确定的原则为准。同月,被告耐德公司与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材料标段合同》,耐德公司将秀山危化品物流园(成品油储罐材料)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及运输到现场等分包给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原告组织了施工,于2014年4月完成了标号为V-1007A、V-1007B的3000立方汽油储罐。2014年6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7月17日,民生公司向耐德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耐德公司未经民生公司统一,擅自将工程非法分包、违法转包给理想公司等数家单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所有的协议。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武汉众恒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已接到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函。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因业主方原因,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相应解除”的信函。原告称编号为V-1005A、V-1005B、V-1006A、V-1006B的油储罐以及3个50立方放空罐,于2016年4月6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
2014年8月21日,民生公司以耐德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除土建外)》及相关所有协议已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判令耐德公司返还民生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6407718元等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民生公司共计向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6560530.8元,民生公司陈述案涉公司已于2015年6月竣工。2014年7月22日后,耐德公司退出了秀山危化品物流园的现场施工。民生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当时的已完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耐德公司承包的秀山危化品物流园截止2014年7月21日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耐德公司承保的危化品物流园截止2014年7月21日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3835140.85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耐德公司将主体结构分包给众恒工程公司、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违法分包情形,并认定对于合同的解除,民生公司与耐得公司均负有过错。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生公司并未多支付耐德公司工程款,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并驳回了民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民生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本案又与耐德公司与民生公司赔偿纠纷案存在关联,另案已发回重审,遂撤销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涉及本案的工程造价部分,该鉴定意见中载明为:放空罐:380097.02元,成品油罐9285785.94元,该工程造价包含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即包含了耐德公司与众恒工程公司、耐德公司与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工程价款。原告众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7729842.96元,计算方式为:9665282.96元(9285785.94元+380097.02元)-已支付1935440元。因被告耐德公司分别与众恒工程公司、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油储罐的安装等与材料的供应,众恒工程公司与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主体,且分别履行各自与耐得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依法委托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中铂渝鉴字(2020)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形成如下鉴定意见:“众恒承包的秀山危化品物流园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成品油罐(8个3000m?的成品油罐制作安装及材料费,不含V-1006A/B区内浮顶制作安装费及材料费)和放空罐(3个50m?的放空罐制作费及材料费,不含安装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599726.62元,其中制作安装费为4703774.93元,材料费为4895951.69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16000元。耐德公司提出,计价金额应下浮20%,其中3个放空罐已制作完成,但现场未安装。众恒工程公司提出3台放空罐已安装到位,且V-1006A/B区内浮顶全部安装到位。
原告众恒工程公司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准从事GC类GC2级别压力管道的安装。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D1级别第一类压力容器、D2级别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制造。民生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经营范围:汽油(8×3000m?、2×3000m?)、柴油(2×3000m?、4×10000m?)、硫酸(4×5000m?)批发、储存,汽油、柴油、硫酸零售等。
被告耐德公司已向原告众恒工程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935440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解除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回复称对工程款项有异议,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中间交工验收表》、《工程联络单》、《信函文件》、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告耐德公司举示的《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除土建外)》、《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材料标段合同》、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告知函》、《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抵款协议》、《开工报告》、《工程联络单》、《工作联系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款支付申请单》、《电费缴费通知单》、《电费分摊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洽谈会议纪要》、《资料交接清单》、《秀山危化品项目工程监理例会》、《签到表》、耐德公司《资质证书》、众恒工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第三人举示的(2017)渝民终12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耐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若应当支付,则工程价款的金额是多少。
一、《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效力问题。
民生公司主要从事汽油、柴油等批发、存储,其公司设立后,将存储设备即罐体的制作、安装等工程(除土建外)发包给本案被告耐德公司施工。罐体的安装系《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除土建外)》主体结构工程的部分,被告耐德公司将主体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众恒工程公司,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违法分包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无效。
二、被告耐德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若应当支付,则工程价款的金额是多少。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项目成品油储罐安装标段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未约定单价或者计价方式,合同解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尚未完工,因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编号为V-1006A、V-1006B油储罐内浮顶制作安装费以及3个放空罐安装费的问题,一是民生公司在与被告耐德公司解除合同后,即对2014年7月21日已完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是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之一,该鉴定意见关于案涉工程内浮顶已安装的套数,表现为2套,为V-1007A/B油储罐;二是从原告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看,编号为V-1006A、V-1006B油储罐制作安装及3个放空罐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16年4月。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其与被告耐德公司的合同解除时,已完成了编号为V-1006A、V-1006B油储罐制作安装以及安装了内浮顶并安装了3个放空罐。对于被告耐德公司主张计价金额下浮20%的问题,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4703774.93元,扣除被告耐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935440元,被告耐德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8334.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张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从(2017)渝民终12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民生公司在解除与耐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实际控制了案涉建设工程,可以得出,原告已经向被告耐德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且耐德公司已基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获得了工程价款;另外,民生亦认可整个工程已于2015年6月竣工并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2768334.9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止;以2768334.9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68334.93元及利息(以2768334.9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68334.9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90元,减半收取计37045元,由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2.5元,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22.5元;鉴定费116000元,由原告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