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6民初3630号
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1幢8层3号。
法定代表人:**经。
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与被告***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承担。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