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46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栋805至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33040967E。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丰益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丰益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对第二被告承包的和田县经济新区纺织产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开拓路、成都路)建设项目进行劳务施工,该工程系第一被告挂靠至第三被告处,由第一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被告仍有劳务费2600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于贵院望贵院公已我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60000元工程款与我无关,我和他的劳务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已超付十万元左右你,我与***的合同已经解除,***诉求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不在我承包范围。
被告丰益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权向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260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和田县经济新区纺织产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开拓路、成都路)建设项目中的相关劳务分包给了新疆卓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劳务费用,答辩人已按新疆卓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陈述***挂靠答辩人不属实。答辩人与新疆卓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系新疆卓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驻地负责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挂靠答辩人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1年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后***已向***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受***要求承接了新的工程,至今暂未签订纸质版合同。
另查明,经***与***时任技术管理人员郑亚军核算,***完成了路岩石3110米,花砖6968平方米,公交站台3**.46米。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开拓路、成都路现场施工照片》35张、《路沿石送货单》10张、《开拓路、成都路完工后现场照片》12张、11个工人出具的《说明》一份、郑亚军与***实际测量确认单;***提供的《打款凭证》两张、《结算清单》;丰益隆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9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实际支付价款已经超过了***完成的工程价款,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对其签署合同以外部分的工程不承担给付责任。丰益隆公司作为本案的施工方,并非发包方,其亦对***与***之间的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之间的工程,系***要求***完成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过测量***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认,***诉求的单价与同时段同类型工程价款相差不大,工程量也经过实地测量,且***未到庭,故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对***完成的路岩石、花砖、公共汽车站台诉求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共计235720.72元,***诉求的其他费用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诉求的其他费用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72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负担2358.2元,由***负担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