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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民初287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的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男,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富,男,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一般管理人员。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栋805至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瑞,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中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武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519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杰,新疆中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新疆中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2019年4月5日至7月5日期间与被告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我由葛某甲介绍到中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光华街东延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6月29日,我驾驶营运证为第三人中恒公司新AXXXXX号车辆,去工地维修便道过程中受伤。仲裁时,中建公司陈述已将该项目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公司,葛某乙系***公司现场负责人。其证人孙某某为该车辆车主,且将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中恒公司。我为孙某某雇佣人员,劳动报酬系孙某某委托葛某乙发放。我认为我在中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接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9)314号仲裁裁决书,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