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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申6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鄱阳路5号1栋805至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3304096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启动再审;二、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依据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且***所主张的具体金额与其实际干活不相符,导致计算金额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另查明部分“经***与***时任技术管理人员***核算,***完成了***3110米,花砖6968平方米,公交站台3**.46米。”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数量核算并不知情,对其中花砖6968平方米的数额错误,该6968平方米花砖是由两部分构成,6000平方米部分系案外人施工完成,与***无关,***完成的部分只是968平方米花砖。***所参与的劳务量计算应为***3110米×10元=31100元;公交站台3**.46平方×22元=7490.12元;实际完成花砖968平方×18元=17424元,即案涉工程三部分实际总量劳务费应共计为56014元。2.一审***提供的证据照片系另外在同一个和田县纺织产业园(***)工地的照片,与本案中施工内容不相符。在本案开拓路、成都路施工劳务价款共计712596元,我方已支付822080元,给***超付了58470元。一审法院判令的235720.72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启动再审。 *****称,对路沿石的长度3110米和公交站站台的面积340.46平方米没有异议。我干工程一共收到了827080元。其中,***应该给我的工程款一共是712596元。剩下的部分是***给我的,也就是说***给了我114484元。结算维修费用的时候,***耍赖不给我算,所以我找***结算单,这笔钱应该由***给我支付。26万元包括路沿石,花砖,公交站站台和电工的总计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再审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交的由案外人如则**提·赛迪尔**提出具的证明,经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并核实,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12日对案外人如则**提进行谈话并对其已收到的案涉花砖和***的工程款132300元进行确认,且***亦表示认可,该谈话内容均与***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经***本人同意委派其时任技术管理人员***到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并由***核算确认,***完成了***3110米,花砖6968平方米,公交站台3**.46米,并经过了***认可。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对案外人如则**提·赛迪尔**提已收到的132300元进行扣减,后对***完成的***、花砖、公共汽车站台的工程款235720.72元予以确认.因此,***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项的分析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如果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应承受该处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自愿放弃行使上诉权利,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行为相悖,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杨       坤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热班 · *** 书记员 袁   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