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民初1365号
原告: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大成尔雅生活广场第**第******房。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银,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路安行公司)与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路安行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800元(730000元×6%×32个月,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志牌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白鸟湖新区一号台地支路工程第四标段中的路识路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直至2017年2月只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的工程款,仍有7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水北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故该案应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基于原告路安行公司与被告水北公司签订的《标志牌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台地支路工程第四标段中的路识路牌制作安装工程[除去东一路(工业大道以北)、东二路],工程所在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台地,该地址属我院管辖范围,故我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 陪 审员 宋玉兰
人民 陪 审员 张秀珍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马秀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