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刘红,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1119号大成尔雅生活广场第一栋地13层A座13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军,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道路划线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的标的是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向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案系因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道路划线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白鸟湖新区一号台地,因本案提供劳务的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裁定主文部分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安     晶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