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刘红,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1119号大成尔雅生活广场第一栋地13层A座13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军,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标志牌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标志牌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记载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台地支路工程第四标段中的路识路牌制作安装工程[除去东一路(工业大道以北)、东二路],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台地,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行政辖区,新疆路安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根据该管辖协议约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安 晶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