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24民初50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发苏,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子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安阳乡山下村物业楼2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勇兵,执行董事。
本院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鲍发苏、杭州子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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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丁益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方潇
书记员赖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