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民初4791号
原告:***,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子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浪川乡大联村村级农业服务中心大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方勇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凃浩诉被告杭州子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凃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凃浩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