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

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执异172号
案外人: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生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要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大厦5-1-1112,5-1-1113号。
法定代表人:孙赪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芦院村。
法定代表人:郑美玲,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联公司称,请求中止(2020)豫03执236号执行案件对渑池石灰石采矿权(采矿权编号:C4112002010057120065979)拍卖变价款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1.中联公司对渑池石灰石采矿权(采矿权编号:C4112002010057120065979)拍卖变价款享有实体权利。2018年7月30日,中联公司就国能公司未履行采矿权过户报批手续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该采矿权,2018年8月6日对该采矿权予以查封。2019年7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履行采矿权报批手续,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期间荆州中院对该采矿权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金额为182560700元,直至2020年5月,竞拍人才支付拍卖款项。该拍卖款项支付荆州中院的执行案件后,尚余9000余万元,中联公司作为第二顺位查封申请人,该变价款应先保障中联公司的债权。2.渑池石灰石采矿权(采矿权编号:C4112002010057120065979)拍卖变价款于2020年5月初缴纳,现已扣划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洛阳两级法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该采矿权变价款。3.中联公司已就(2020)豫03执236号的执行依据(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该案有重大虚假诉讼嫌疑。4.为维护中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中联公司已就国能公司提起采矿权转让纠纷违约之诉,要求国能公司支付采矿权全部变价款182560700元。
本院查明,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5月1日作出(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国能公司欠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工程款及利息共3166.8万元,双方协商将该笔欠款减为3100万元;二、2020年6月1日前,国能公司向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0万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争执。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3民监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03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请求中止(2020)豫03执236号执行案件对渑池石灰石采矿权拍卖变价款的强制执行,应向该案件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不应直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且因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20)豫03民初83号案件,执行实施部门已经中止(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联公司所提异议事项已不存在,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