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

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芦院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卉,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胜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国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认为属于新证据,可以推翻原二审判决。(1)2018年9月2日,案涉采矿权在京东司法拍卖平台的拍卖页面及竞价记录,证明案外人渑池中基公司已经拍卖取得案涉采矿权。(2)2019年9月19日(2019)鄂10民申34号、(2019)鄂10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国能公司没有与他人恶意串通。(3)2019年6月27日(2019)鄂执复284号裁定书,证明湖北高院驳回中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4)2016年3月-2018年期间前往国土资源部门咨询事项的单据及记账凭证,证明其未违约,一直积极推进矿业权转让。(5)2018年9月11日《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复垦部分)评审通过告知函》、2018年2月编制《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渑池县石灰石矿露天开采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证明其为准备报批投入巨额资金、编制多份方案。(6)2015年2月27日国能公司自己制作的《关于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方山石灰矿复工生产的请示》、新安县矿产品管理工作领导小组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方山石灰石矿复工生产的通知》、2011年12月31日洛阳中天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于周会林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2014年4月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书》、2016年4月25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转让征求意见函》《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登记内部会审表》、2016年5月1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及相关支付证明、现金(钞)交款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经司法拍卖取得采矿权后续仍需就是否满足投入生产满一年的转让条件进行审查。(7)自然资源部《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非油气类)服务指南》,证明案涉拍卖取得采矿权后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无需审查“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转让条件。(8)2020年5月20日,中联公司起诉国能公司、郑美玲违约造成损失案件的《民事起诉状》,2020年8月20日,洛阳中院(2020)豫03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联公司不在本案申请执行,反而去另诉国能公司损害赔偿,谋取不当利益。

2.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国能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矿业权的转让,由于转让条件不具备导致没有完成转让。但中联公司在本案胜诉之后,不去申请本案判决的强制执行,却另诉国能公司违约赔偿,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采矿权不满足“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转让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审、二审判决违反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37条及39条的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内容冲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执行标的明确”的立案标准,适用法律错误。(2)原一审、二审判决违反既判力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采矿权已被查封拍卖,中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规避执行,原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错误。(3)原一审、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案涉采矿权已被查封且由案外人渑池中基公司经拍卖取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国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以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新证据是否可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国能公司证据中(1)-(6)均产生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产生的证据。证据(7)为自然资源部官方网站刊登,国能公司于二审判决后查询。证据(8)产生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其次,就内容看,原一审已经就案涉采矿权被司法拍卖事宜进行事实查明,证据(1)并非新证据。原二审已就案涉采矿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予以查明,证据(3)已在原二审阶段提交过,证据(2)虽然未在原二审阶段提交,但该文书驳回了中联公司再审申请,与原二审认定并无冲突。证据(4)、(5)系国能公司自己可以掌握的证据,且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性文件,不能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国能公司依据证据(6)主张即使经司法拍卖的采矿权,后续转让仍需满足投入生产满一年,即转让中联公司仍需满足该条件。国能公司依据证据(7)主张经司法买拍采矿权,变更登记无需审查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转让条件,即转让案外人无需该条件。该问题将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并分析。证据(8)系中联公司针对国能公司违约行为另行起诉的起诉状及裁定书,不能证明国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1)-(5)、(8)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

2.关于案涉采矿权是否可以予以转让的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未具备相应条件不产生采矿权转移的审批后果,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有及确认换人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矿业权转让,国能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案涉采矿权,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即使不符合未投入生产满一年,亦不能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其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理由。故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不能推翻本案基本事实,不属本案新证据。国能公司主张中联公司不申请本案强制执行,而另诉违约赔偿,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国能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违反《九民会纪要》第37、39条的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内容冲突。《九民会纪要》第37条、第39条是关于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和报批义务的释明。该纪要观点为未经批准合同依法成立但欠缺合同生效的条件,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变更、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拘束力”。纪要的精神与司法解释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在该案直接变更采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内容,故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而本案属于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二审判决并未与我院在先民事判决相冲突。而履行报批义务并不会导致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后果,亦不会引发与行政权的冲突。国能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既判力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问题。案涉采矿权被荆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系国能公司与案外人民间借贷案件引发,国能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被查封所致。且案涉矿山拍卖因成交人未足额缴纳成交款而并未实际成交。国能公司可以通过偿还相关债务解除案涉采矿权查封,采矿权转让并非无法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规定。此外,本案不因另案执行问题导致违反既判力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5.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的问题。本案中联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非确权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适用的前提。国能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以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慧慧

书记员李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