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撤2号
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理人:赵胜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辉、张要璐,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郑美玲,女,汉族,1959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芦院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新安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诉被告**、***、郑美玲、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黄河)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水泥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辉、张要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美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即被告***、郑美玲、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于2020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2738.42万元股权转让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对**诉***、郑美玲、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内容如下:一、被告***、郑美玲、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于2020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2738.42万元股权转让金;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3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三、本调解系为本案终结性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互无其他争执。该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在该调解书中双方协议的第一项内容是基于国能黄河为***、郑美玲提供担保。见调解书第2页:“为确保本次股权转让中原告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被告国能黄河自愿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本次股权转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股东***、郑美玲收购**的股权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背我国公司法规定,而且构成股东变相撤资。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被担保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是不得参与相关事项表决的。本案中,国能黄河的股东为***、郑美玲、**三人。依据公司法规定,他们根本无权参与公司针对担保事项的表决,国能公司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及资产,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美玲或者***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决定。如果任由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本属于自身的债务混同为公司负债,将严重损害国能黄河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将必然损害国能黄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于变性抽逃资本,违背公司注册资本维持原则,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该调解书内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提到采矿权拍卖价款本就是中联水泥预期可得的利益。因为早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中联水泥与国能黄河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石灰石转让协议》、《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石灰石矿的资产交接协议》,确定转让新安石灰石矿和渑池石灰石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4112002010057120065979)。协议签订后,国能黄河不仅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反而于2018年2月将渑池石灰石矿采矿权在(2018)鄂10民初10号、(2018)鄂10民初9号案件中抵偿给陈昌华,曾祥忠二人,随后二人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渑池石灰石采矿权,最终该采矿权被渑池中基环保矿业公司以182560700元拍得,但未按期缴纳拍卖款。
中联水泥发现渑池石灰石采矿权被拍卖后,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尽可能挽回损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能黄河继续履行协议,协助中联水泥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2019年7月17日洛阳中院作出(2018)豫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国能黄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中联水泥办理渑池石灰石矿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2020年3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8)豫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自判决生效至今国能黄河未履行判决内容,放任渑池石灰石矿被荆州中院继续执行。直到2020年5月份渑池中基环保矿业有限公司向荆州中院交付了拍卖款,随后中联水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2020)豫03民初91号,要求国能黄河因恶意违约赔偿中联水泥预期可得利益182560700元,并对荆州中院执行案款拍卖账户中采矿权拍卖款进行保全,但无奈的是**早已在(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案件中对拍卖款进行了保全并在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了执行。鉴于中联水泥的保全是轮候的,即便在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胜诉也无法对拍卖款优先受偿。**依据的(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在法官严格审理该案件的情况下能够清楚的了解到国能黄河所作的担保是无效,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便无法对拍卖款査封冻结甚至执行。由于法官未尽到审查义务,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便有机可乘依据(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将荆州市中院执行案款账户中渑池县石灰石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4112002010057120065979)拍卖价款先于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冻结并执行,导致新安中联对国能黄河再无有价值财产可以进行保全,结果是国能黄河偿债能力下降,新安中联无法实现债权的清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综上,为纠正司法错误,维护司法公信力,并尽最大可能保障国有资产免受侵害,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驳回起诉。2011年底,**经人介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国能黄河的股东,当时的投资金额为6300万,该部分资金主要用于交付国能黄河的土地出让金。到2012年5、6月份的时候,由于**与其他两名股东在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理念等重大问题上出现严重分歧,**随即要求退出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分两次向答辩人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并承诺2013年12月前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但之后一直没有支付。直至2016年1月份,**惟恐其权益无法保障,万般无奈之下再次入股国能黄河公司。2018年11月,答辩人以股东身份对国能黄河的账务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发现财务存在一定问题,随即再次要求退出股东身份,与公司其他两名股东郑美玲、***进行多次谈判,最终于2019年6月21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通过以上事实可知,其一,**当年购买国能黄河股权的6300万出资全部是现金出资,没有任何虚假成分;其二,从2011年至今答辩人没有从国能黄河以股东身份获得过任何的分红,且没有和国能黄河公司进行过任何关联交易,甚至可以说一度对国能黄河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对国能黄河公司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均不知情:其三,早在2012年答辩人就转让了其股权,只是在接受股权的股东长期无力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答辩人无奈于2016年再次成为公司股东,2019年6月再次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所以,答辩人要求退出公司股东身份的请求自2012年以来持续存在。同时,也正是因为害怕本次股权转让金和上次一样长期无法支付,所以才同意以国能黄河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保证人。
以下详细论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答辩人诉请的理由:
**与郑美玲、***、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署的,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股权转让价款公平合理,各方是根据国能黄河目前的资产评估、负债情况、未来经营前景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存在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值进行交易的情形;最后,**在起诉状中援引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公可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公司对内进行担保(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从而认为国能黄河的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相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只是在形成股东会的决议上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第二,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国能黄河已经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第三,**将其持有的国能黄河百分之十五的股权转让给了郑美玲和***,两人各受让百分之七点五,国能黄河公司分别为郑美玲和***进行担保。为了方便起见,将**与郑美玲的股权转让协议同**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在同一股权转让合同之中。关于担保人的股东会中关联股东的回避问题,**在签署合同时已经有所考虑,所以要求国能黄河为公司股东郑美玲、***分别出示了两份股东会决议,独立形成股东会决议,在国能黄河为郑美玲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除郑美玲本人外,剩余股东的表决超过半数,同理,在国能黄河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除***本人外,剩余股东的表决超过半数。郑美玲、***二人分别在为其自己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仅是对股东会第一项决议的表决。所以,两项股东会的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国能黄河作为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对国能黄河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第三人行使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其一,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其二,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失;其三,**或者其他人实施了损害行为。针对以上条件逐一分析:第一,从上述“一”中的论述可知,国能黄河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表决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新安县人民法院按照各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出具的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愿,没有任何错误。第二,被答辩人对国能黄河不享有任何权益。2018年,案外人陈昌华、曾祥忠二人分别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国能黄河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对案涉矿山进行了保全和拍卖,在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对案涉矿山进行了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执行涉案矿山的强制执行行为。荆州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分别作出了(2019)鄂10执异13号、(2019)鄂执复28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鄂10民初2号、(2019)鄂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请求。所以说,原告对案涉矿山没有任何的独立请求权。洛阳市中院的判决并没有要求国能黄河交付案涉矿山的采矿权,只是要求国能黄河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矿山采矿权的报批手续,但2018年以前由于矿山未开采满一年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018年后由于案涉矿山被荆州市中院保全且同样开采未满一年不能过户,国能黄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判决完成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只是由于双方的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司法强制措施而未被批准。同时,就要求国能黄河配合原告申报手续的判决国能黄河已经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所以现在原告对国能黄河并不享受任何权益,更不是国能黄河的债权人。第三,既然原告对国能黄河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那么**或者其他人的损害行为就无从谈起。由此可见,原告既对国能黄河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又非该公司的债权人,那么,原告援引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也就是错误的。显然,原告既不是国能黄河公司的股东,又非债权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也没有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任何一项的规定。
三、担保行为并没有降低国能黄河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本案中,**与郑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国能黄河公司仅为该股权转让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退一步来说,即使国能黄河真的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除国能黄河本身具备一定赔偿能力外,如果国能黄河公司怠于向其股东行使追偿权,原告也可直接向该股东行使代位求偿权。国能黄河公司承担担保的行为与其直接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性质还是具有很大区别的。所以,担保行为并没有使国能黄河公司的财产减少,也没有降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的净资产与承担担保责任前是一致的。另外,国能黄河目前仍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包括土地、房产、铁路等财产,**也表示,之后如果国能黄河确实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也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与郑美玲、***、国能黄河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没有对任何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原告对国能黄河不享有任何权益,其所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合议庭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
被告***、郑美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的几个股东签署的有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去年疫情的原因,没来得及变更,今年工商才变更股权登记,别的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原有三名股东,即被告**、***、郑美玲,2019年6月21日,三被告**、***、郑美玲举行股东会,三人均参会,代表100%表决权,但不参与以下第二项决议的表决,该股东会最终形成以下决议:一、被告**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郑美玲各7.5%,二、由被告国能黄河全部资产为***、郑美玲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郑美玲应当向**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该公司所有的渑池石灰石矿山所得价款扣除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费、拍卖费、涉及矿山过户而应由国能公司缴纳的各类税费,再扣除新安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承担采矿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和执行费后所剩余拍卖价款给予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赔偿后的剩余价值优先向**支付股权转让金。同日,被告**、***、郑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国能黄河15%的股份平均转让给被告***、郑美玲,转让价款为4238.42万元,付款期限为国能黄河所有的渑池石灰石采矿权被拍卖成交,且国能黄河收到应得的拍卖款,国能黄河与中联水泥采矿权转让合同为由责任或赔偿责任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国能黄河实际履行赔偿或违约责任后。2020年5月8日,**作为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郑美玲、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郑美玲共同向**支付2738.42万元股权转让金,且二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能黄河对上述股权转让金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审理,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郑美玲、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于2020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2738.42万元股权转让金;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3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三、本调解协议为本案终结性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互无其他争执。
另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中联水泥与国能黄河陆续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确定国能黄河以3980万元的价格将新安石灰石矿和渑池石灰石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4112002010057120065979)转让给中联水泥。协议签订后,中联水泥以债务抵充、直接支付现金等方式共向国能黄河支付17439217.39元。2018年1月18日,案外人曾祥忠、陈昌华分别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国能黄河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9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鄂10民初9号、(2018)鄂10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国能黄河的渑池石灰石采矿权。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曾祥忠、陈昌华分别与国能黄河达成调解协议:国能黄河一周内偿还曾祥忠欠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国能黄河以其渑池石灰石采矿权作价偿还上述债务;国能黄河一周内偿还陈昌华欠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国能黄河以其渑池石灰石采矿权作价偿还上述债务。2018年2月5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鄂10民初9号、(2018)鄂10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2018年7月20日,因国能黄河到期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执97号、98号执行裁定,拍卖国能黄河的渑池石灰石采矿权。2018年9月3日,在京东司法司法拍卖平台,渑池石灰石采矿权被渑池中基环保矿业有限公司以182560700元拍卖成交。后原告中联水泥对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的(2018)鄂10民初9号、(2018)鄂10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中联水泥又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2018年,中联水泥作为原告以采矿权纠纷为由将国能黄河和郑美玲作为被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国能黄河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将案涉渑池石灰石矿采矿权过户至中联水泥名下。该案经过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8)豫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采矿权被查封和采矿权转让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国能黄河可以通过积极行为予以克服,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被告国能黄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水泥办理渑池县水泥用石灰岩矿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被告国能黄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案涉矿山采矿权被拍卖,2020年5月20日,中联水泥又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起诉,要求被告国能黄河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182560700元,被告郑美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石灰石矿资产转让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03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中联水泥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联水泥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第三人撤销权,撤销本院依据被告**与被告郑美玲、***、国能黄河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作出的(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1、关于原告中联水泥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被告国能黄河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同意以采矿权拍卖剩余款项向**提供担保,该款项直接涉及原告作为采矿权受让人的利益,又因原告不是该案中的当事人,未参与到该案诉讼程序中,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2、关于调解协议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转让协议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且被担保人郑美玲未参与国能黄河为其提供担保的事项表决,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被告**与被告郑美玲、国能黄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错误。3、关于(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原告中联水泥的民事权益问题,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在该案的审理和调解过程中并未涉及对被告国能黄河的采矿权拍卖款的处置问题,仅确认了**对被告***、郑美玲和国能黄河的2738.42万元债权,至于后续**选择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采矿权的拍卖款作为债权的实现方式,系**的诉讼权利,由**作为债权人自主选择,与该案的调解内容无关,该调解书未侵害原告中联水泥的合法权益。被告**、***、郑美玲、国能黄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中联水泥的债权如何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中联水泥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向三被告另行主张。故(2020)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错误,也未侵害原告中联水泥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78721元,由原告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