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601民初608号
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公园南湖天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5LWJX1。
法定代表人:宋新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宏源大厦**用代码:916501000580215306K。
法定代表人:刘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8511元[(11301.6元-2000元)×70%+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拉载马某某的小型轿车沿猛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街路口时,被后方同向行使的原告恒瑞公司员工黄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恒瑞公司的员工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系***,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恒瑞公司修车花费11301.6 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小型轿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现场,其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条件和范围,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7时35分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拉载马某某的小型轿车沿猛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街路口时,被后方向同向行使的原告恒瑞公司员工黄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恒瑞公司的员工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恒瑞公司报了自己车辆保险,其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定损单显示维修费为11301.6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五家渠众鑫汽车修理厂对定损项目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911元,修理厂向原告恒瑞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引发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瑞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发票、车辆转让协议,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国瑞公司修车发生的实际损失7911元,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5911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按照70%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恒瑞公司4137.7元(5911元×70%);原告恒瑞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按照3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773.3元。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借用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放任了车辆上路危险性的发生,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由***承担50%赔偿责任,即承担2068.85元(4137.7元×50%)。被告国任公司辩称,因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逃逸现场,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故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无证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本院对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上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68.8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68.8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共同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冉
二○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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