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民初679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14251582F。
法定代表人:杨娇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琼,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吉山井大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7726904000。
法定代表人:温晓,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同心路福苑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5662121684。
法定代表人:秦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元,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黔0521民初6796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网络查控范围内冻结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总额5113160.77元,期限为一年。后本院冻结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000000.00元、冻结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113160.77元。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琼,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元到庭参加听证。
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承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即使认定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在欠付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与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发包人是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还没有与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但已支付的工程款约为2.7亿元。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结算。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对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仅限于劳务分包),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与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德源明珠项目(一期工程)的基础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内外墙装饰工程、门窗安装工程、项目小区路网、水电及附属工程等发包给有资质的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与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德源明珠项目1#、4-2#、5#、8#主体劳务转包给有资质的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红河州盈通建筑有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4000000.00元的冻结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21)黔0521民初679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金额为5113160.77元,解除对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000000.00元的冻结后,将会导致保全金额不足,因此应在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冻结相应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贵州省德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000000.00元的冻结;
二、在(2021)黔0521民初679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金额5113160.77元范围内冻结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期限以(2021)黔0521民初679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期限为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振刚
书 记 员 侯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