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1民初7063号
原告: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十八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DP8FU9K。
经营者:朱志广,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才,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正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阳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青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3540815R。
法定代表人:张正元。
第三人: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同心路福苑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5662121684。
法定代表人:秦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卢正勇、重庆市綦江区阳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阳福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三人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吊篮租金268330元,第三人在欠付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交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卢正勇支付原告租金288330元,并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2883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卢正勇以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阳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大方县德源明珠的劳务工程,因外墙抹灰贴砖需要,其于2020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高处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原告吊篮用于大方县德源明珠项目外墙抹灰贴砖,每台30元每天,租期为吊篮安装完成之日至吊篮归还之日至,吊篮进场启用三个月内支付进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的60%,后租金每三月一付。吊篮进场后,原告与卢正勇每个月都进行了租金结算,但其均未按约定付款,每次原告催要租金,卢正勇均以第三人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搪塞,加上第三人于2021年10月31日代为支付的2万元,至今尚欠268330元。鉴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卢正勇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2022年1月30日应当支付原告租金71178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217152元,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同意按上述时间支付原告租金,但因为原告阻工,导致被告卢正勇停工的损失费应当扣除10万元。
被告阳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都公司述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华都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华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华都公司的劳务分包是合法分包给阳福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被告卢正勇为承租方(简称甲方)与原告为出租方(简称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租赁乙方高空吊篮30套,租金30/天/台,甲方在吊篮启用三个月内付吊篮产生的费用的60%,每三月付费一次。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按时付款,乙方有权终止甲方使用吊篮,且乙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吊篮退场后所有余款半年内结清,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结清余款,按月利率2%支付乙方付清,届时本息合计直到甲方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吊篮套数进行施工,经2021年9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卢正勇欠付原告租赁费28833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卢正勇应当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71178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217152元。因原被告双方因租金的支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卢正勇、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书》、吊篮租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卢正勇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卢正勇认可被告卢正勇应当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71178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21715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正勇支付原告租金28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正勇抗辩称:原告阻工导致被告卢正勇停工的损失费10万元应当从租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该抗辩意见与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卢正勇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被告卢正勇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正勇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租金71178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租金217152元;
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原告七星关区学龙吊篮租赁服务中心负担660.00元、被告卢正勇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
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大方法院官方网站大方法院官方微博大方法院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