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5年8月26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杰,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会仙,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同心路福苑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秦春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然,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尚景二期37号。
法定代表人:马康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事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朱伟、李冰、殷会仙、陈明、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驳回朱伟、李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伟、李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由确定错误,判决不当。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承包合同纠纷。诉争合同名称为《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从合同名称看是供应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按完成量计价,而不是按使用时长计价。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格按公司结算面积总量计算,每平方米24元。”第4.1条约定“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按公司结算面积总量乘原定单价。”该约定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供应价格,不是按供应时间长短计价,即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工地脚手架部分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朱伟、李冰,双方约定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按2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跟随工程进度付款,而目前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尚未查清,且最终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工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尚无法确定结算价,因此,尚不满足付款条件。3.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已明确系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签订,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应当由承包人采购,案涉《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就是一种建筑设备采购约定,即朱伟、李冰垫资供应设备,项目完成后设备归朱伟、李冰,朱伟、李冰按24元/平方米的价格获得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伟、李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准确,判决结果准确无误。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内容看,朱伟、李冰供应钢管、扣件等材料给杨**使用,杨**向朱伟、李冰支付租金,这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合同第2.2条约定主体内架的使用时间为七至八个月,外架所有时间为一年,均以签订合同日算起。第3.2条约定价格按每平方米24元,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包括时间和面积,《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对使用时间,面积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系按使用时间和面积进行结算,上诉人断章取义。2.上诉人租用朱伟、李冰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己结束,双方己具备结算条件,杨**应支付租金。一审己查明朱伟、李冰在2020年6月将出租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拆走,杨**承包的劳务工程己完工,且其已与陈明进行了结算,陈明已按照34000平方米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双方已满足付款的条件。3.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双方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杨**认为应适用《建筑法》,应明确说明适用《建筑法》的具体条款。4.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杨**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租金己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应属杨**与殷会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和殷会仙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会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明辩称,杨**与朱伟、李冰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仅仅是针对杨**,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7%的工程款给杨**,本案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华都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以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其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城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朱伟、李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杨**、殷会仙向二原告支付租金1098000元[其中租期内拖欠租金418000元(34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398000元),超期使用租金680000元(34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12月×10月)];2.由被告陈明、华都公司、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与殷会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华都公司将其承包的弥勒市红河水乡H+J区(玲珑大街)工程中的模板及模工所有辅材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陈明与被告杨**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明将红河水乡H+J区(玲珑大街)工程模板的架设、拆除、构造柱、内架、外架、搭设及收尾工作和三包四口五临边围护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杨**;工程所需的木方、层板、钢管、扣件等由被告杨**负责;本工程建筑面积≈34000平方米。该协议还对工程进度、质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日,原告朱伟、李冰(乙方)与被告杨**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就红河水乡H+J区(玲珑大街)工程所需的建设材料向甲方进行供应;供货起止日为主体内架七至八个月,以签订合同日起算。外架所有时间为一年,以签订合同日算起;按照甲方要求供应钢管、扣件、顶筒和套筒四种建筑辅助材料供给甲方合理使用;价格按公司结算面积总量计算,每平方米24元;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按公司结算面积总量乘原定单价。合同还对材料归还、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二原告向被告杨**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20年6月初,二原告将案涉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全部拆走。后,被告陈明代被告杨**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98000元。审理中,被告殷会仙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与被告杨**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新城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二原告及被告陈明、杨**、殷会仙、华都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被告新城公司。审理中查明,被告杨**所施工的工程为4栋、5栋、6栋的木工劳务;二原告曾未按时向被告杨**供应建筑材料;二原告认可案涉工地上用过被告杨**的建筑材料,2020年5月被二原告拆走,后被告杨**又从二原告处拉回其材料;被告华都公司向被告陈明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被告陈明向被告杨**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均未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华都公司与被告陈明未就所建设的工程面积进行结算,但双方认可约定的施工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杨**向二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杨**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杨**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主体内架七至八个月,外架为一年,以签订合同日算起”,审理中被告杨**认可二原告于2020年6月初将案涉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全部拆走,二原告亦主张内架、外架合同期按一年使用期计算,超期使用的租金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杨**在合同中约定“价格按公司结算面积总量计算,每平方米24元”,现被告华都公司未与被告陈明结算施工面积,双方认可约定施工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被告陈明亦未与被告杨**结算施工面积,但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约定施工面积约为34000平方米。现二原告主张租金按施工面积34000平方米计算,该面积符合被告陈明与杨**约定的面积,也未超出被告华都公司与陈明约定的面积,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期内建筑材料的租金为816000元(34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超期使用为10个月,即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该期间租金为680000元(34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12月×10月),合计1496000元,扣减被告陈明代被告杨**向二原告支付的租金398000元,被告杨**应支付二原告租金1098000元。现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支付租金10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殷会仙、陈明抗辩二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向案涉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导致被告杨**工期延误,虽二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二原告曾有过未能及时供应建筑材料的情况,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未能及时供应建筑材料的次数、时间及材料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杨**抗辩其将向他人租来的建筑材料拿给二原告在案涉工地上使用,被二原告拆走,后其向二原告拉回一部分,至今二原告仍有部分建筑材料未归还被告杨**。审理中,虽二原告认可案涉工地上用过被告杨**的建筑材料,2020年5月被二原告拉走,后被告杨**又从二原告处拉回。但被告杨**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使用其建筑材料的时间、数量等,且本案双方约定租金按面积计算,故二原告使用被告杨**建筑材料的租金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由被告杨**另案起诉。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殷会仙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杨**拖欠二原告租金系发生在被告殷会仙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由被告殷会仙与被告杨**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杨**,被告殷会仙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审理中被告殷会仙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与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明、华都公司、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陈明、华都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伟、李冰建筑材料的租金109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伟、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计7341元,由被告杨**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朱伟、李冰系按施工面积34000平方米计算主张租金。二审中,杨**认为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应大于34000平方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争议的《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由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朱伟、李冰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李冰、朱伟按照杨**的要求供应钢管、扣件、顶筒和套筒四种建筑辅助材料给杨**合理使用;主体内架七至八个月,外架所有时间为一年,均以签订合同日算起;价格按公司结算面积总量24元/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杨**在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剩余不用的材料及时归还李冰、朱伟,即朱伟、李冰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辅助材料提供给杨**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双方约定以施工面积计算支付相应费用,该约定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确定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认为,本案系其将工地手脚架部分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朱伟、李冰,双方约定以实际完成量按2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承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材料供应使用时长,且朱伟、李冰将钢管等建筑材料运至工地后,材料实际由杨**使用,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朱伟、李冰已向上诉人杨**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且所供应的建筑材料已于2020年5月底全部拆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杨**依约应向朱伟、李冰支付相应租赁费。上诉人杨**认为,《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跟随项目进度,现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且总承包方华都公司尚未结算完工面积,故合同约定的“价格按公司结算面积总量计算”的条件尚不具备,尚无法确定结算价格。本院认为,诉讼中,华都公司与陈明虽未就工程完工面积进行结算,但双方认可约定的施工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而陈明与杨**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面积约34000平方米,鉴于陈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诉人杨**大部分工程款,且杨**诉讼中亦认为其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应大于34000平方米,故被上诉人朱伟、李冰主张结算面积按34000平方米计算并未超出华都公司与陈明约定的工程面积总量,也未损害上诉人杨**的合法权益,一审据此计算支持合同期内及超期使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另,朱伟、李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未能及时供应建筑材料的情况,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未能及时供应建筑材料的时间及具体数量,且朱伟、李冰在计算主张合同期内的租金时,对于主体内架与外架统一按一年计算,实际少计算了主体内架四个月使用期限的租金。被上诉人陈明、华都公司、新城公司均与被上诉人朱伟、李冰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陈明、华都公司、新城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