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弄。
法定代表人宋孝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佳乐,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法定代理人***,系丁某祖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号。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盛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金坛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
负责人李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常州金坛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情况:
***、***、丁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19时45分许,丁泽平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南环二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至南洲花园西面,进入亚隆公司的施工路段(朱庄转盘--省道S2541K4+200段-K1+600段),被该路段内的电线和钢丝绳绊倒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亚隆公司施工的道路路段发包方为新城公司,施工路段内的其中一条电线和钢丝绳属电信公司所有,另一条电线属金广公司所有,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证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亚隆公司、电信公司、金广公司、新城公司赔偿***、***、丁某损失952095.5元。
亚隆公司辩称,我司在事发地点施工为事实,死者在该地段发生事故也是事实,我司在施工中在路两头做了围挡,并有指示要求绕行,故我司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被害人系倒下的电线和钢丝绳绊倒摔伤,故我司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驾驶不慎,未查看前方路况导致车祸,被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
新城公司辩称,我司将本案所涉路段工程依法发包给了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丁某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丁某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电信公司辩称,根据***、***、丁某的起诉,亚隆公司在施工时两头做了围挡,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损坏我司线路,并且亚隆公司的渣土车刮倒线路致使死者发生事故致死。丁泽平的死亡与我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再加上***、***、丁某本身过错,所以***、***、丁某要求我司与其他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实施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丁某对我司的诉请。
金广公司辩称,对案件发生和事故证明无异议,对本案系混合过错行为所致,主要包括亚隆公司不通知线杆所有人,未经杆线所有人同意,擅自拔除负有道路安全通行的水泥杆线,违规以施工钢管架设不符道路安全通行的临时杆线,不采取封堵施工道路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履行施工道路安全关系和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逃逸渣土车擅自闯入施工道路禁区,刮倒亚隆公司用临时钢管架设的加害行为。受害人擅闯道路施工禁区,未戴安全头盔,饮酒驾车,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我司为满足事发地段路南部分未拆迁农户看电视的要求,仅是一条电缆线借挂在电信公司的钢绞线上,因为电缆系软质物品,单一悬挂极易会被途径案发地段的超高车辆刮断着地,软质电缆线不会对受害人构成致命伤害,我司借挂软质电缆线的行为与死者死亡没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丁某的诉请中未认定涉案被害人应负的责任比例,诉请的项目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丁某诉请我司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丁某对我司的诉请。
原审查明,2015年7月31日19时45分许,丁泽平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南环二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至南洲花园西面,进入亚隆公司的施工路段(朱庄转盘--省道S2541K4+200段-K1+600段),被该路段内的电线和钢丝绳绊倒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抢救费1067.2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现场未发现安全头盔且送检的丁泽平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49.5毫克/100毫升,亚隆路桥公司施工的道路路段发包方为新城公司,施工路段内的其中一条电线和钢丝绳属电信公司所有,另一条电线属金广公司所有,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证明。事故发生后,新城公司垫付了50000元,电信公司垫付了25000元。丁泽平驾驶的摩托车经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60元,评估费50元。
原审另查明:一、2014年7月,新城公司与亚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亚隆公司承建新城公司发包的南环二路改造工程五标(朱庄转盘~S241)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8月5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联合通告:“南环二路改造工程五标(东起朱庄转盘,西至省道S241;K0+000~K1+600)为市政府2014年重点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及施工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南环二路改造工程五标(东起朱庄转盘,西至省道S241;K0+000~K1+600)路段采取以下交通管制措施。具体通告事项如下:1、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侧封闭施工;2、施工期间,南环二路改造工程五标段实行两侧封闭施工,请过往车辆和行人至此路段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注意安全并服从执勤人员现场指挥和疏通。我们将组织有关人员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尽快完成工程,同时给广大市民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亚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份将施工路段中北侧的水泥线杆换成总长度6米的钢管,后该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施工结束。
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亚隆公司施工路段的两侧在事故发生时未实施两侧封闭施工,事故发生后,亚隆公司将施工路段的两侧实施封闭。
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丁泽平、次子丁华平,丁泽平与陆冬梅婚后生育一子即丁某,丁泽平与陆冬梅2005年离婚,丁某一直随丁泽平生活。丁泽平事故发生前在金坛市天瑞服饰有限公司上班。
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丁某提交的事故证明1份、抢救费发票3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金坛区公安局指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金坛市天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金坛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养老个人历年缴费记录1份、评估鉴定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6份,亚隆公司提交的会议参加人员签到表2份,新城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监理工作交底记录1份、建设方交底记录1份、金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告1份、交通事故预交款凭证复印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故发生于夜间,虽然现场未发现安全头盔,但不能排除安全头盔散落在事故现场周围,故法院对抗辩提出丁泽平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辩解不予支持。亚隆公司辩称临时杆线系由不明渣土车刮倒未能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亚隆公司该辩解也不予支持。丁泽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本次事故中,丁泽平饮酒驾驶摩托车在未交付使用的施工路段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违反交通法规;亚隆公司未按规定将施工路段的两侧实施全封闭进行施工,并擅自将施工路段中北侧的水泥线杆换成总长度6米的钢管,违反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对过往车辆及行人具有安全隐患,也违反交通法规;电信公司、金广公司在亚隆公司施工期间未能配合将原路段中的水泥杆线予以迁移,并且在亚隆公司2014年11月份将施工路段中北侧的水泥线杆换成总长度6米的钢管后至本起事故发生,均未能发现,也未予以更换,对该路段的线路隐患怠于排查消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新城公司将南环二路改造工程五标(朱庄转盘~S241)工程依法发包给亚隆公司承建,故新城公司不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及公安机关的勘查等,亚隆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电信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金广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丁泽平也应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丁某主张丁某的抢救费665.18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丁某的损失有:
项目
标准
期限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1067.27
有发票予以佐证
丧葬费
61783元/年
30891.5
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0891.5元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34346(元/年)
20年
921680
备注1
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
100(元/天)
从丁泽平死亡至其被火化数日,故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误工损失也以三人五天为宜,1500元,合计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确定
财产损失
根据评估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确定
其它
合计
992148.77
备注1.丁泽平死亡时40周岁,应赔偿20年,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系数)=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泽平的母亲(***,1951年10月26日生),有2个扶养人,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17年,23476元/年*17年*1(系数)÷2人=199546元,丁泽平的儿子(丁某,1999年11月23日生),有2个扶养人,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3年,23476元/年*3年*1(系数)÷2人=35214元;以上合计921680元。
上述损失合计992148.77元,由亚隆公司赔偿496074.39元;电信公司应赔偿99214.88元,扣除已垫付25000元,尚应给付74214.88元;金广公司应赔偿99214.88元;其余由***、***、丁某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丁某因丁泽平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6074.39元,其中向***、***、丁某支付446074.39元,向常州金坛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应赔偿***、***、丁某因丁泽平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214.88元,扣除已垫付25000元,尚应给付7421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赔偿***、***、丁某因丁泽平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21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5元(已减半收取),由***、***、丁某负担1190.5元,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负担1000元,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亚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发生之因系不明渣土车刮倒电线与钢丝绳所致,因此应由不明渣土车承担赔偿责任。二、电信公司与金广公司仅承担20%赔付,该责任认定不当。三、原审适用《侵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当,且亚隆公司已实施全封完闭施工,故认定亚隆公司承担50%赔付不当。四、原审认定亚隆公司擅自将水泥管换成才钢管,违反设计规定,形成安全隐患,该认定于实无据。五、本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被上诉人***、***、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丁某表示原审认定本方承担赔偿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电信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金广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新城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1:亚隆公司上诉称由于不明渣土车刮倒电线与钢丝绳,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应由不明渣土车承担责任。经查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且渣土车在工区施工,安保之责亦应由亚隆公司承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2:原审认定电信公司与金广公司承担赔偿事实依据是二单位对其所属的管线未恰当管理,该管线当时处亚隆公司施工范围内,依据施工规范,亚隆公司须全封闭施工,但亚隆公司未实施全封闭施工,造成管线裸露,形成事故之源。上述二公司的责任在于未尽管理义务,原审认定该二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3:本次事故发生涉及主要原因之一,是亚隆公司未能依规实施全封闭施工,客观上为死者进行施工场地提供了可能性,上述裸露的管线已形成的危险源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认定亚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于实存据。原审适用《侵权法》第八十六条认定,该法条规定损害情形与涉案工程不当施工造成损害情形,符合该法条规定各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适用《侵权法》第八十六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4:通信线路工程属市政项目,由负责城市建设部门设计并施工,由专属部门负责管理,建筑施工单位无权在无授权或所属单位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变更,若需变更应报请相关部门或所属单位同意后,才能进行变更。本案中亚隆公司将施工路段中北侧的水泥线杆换成总长度6米的钢管,属擅自变更,即产生二个法律事实,亚隆公司随意改变整体管线使用状态,电信公司与金广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对此各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据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5:亚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系法定被扶养人,本案发生的事故已对各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据此原审依据本案所涉之事实,据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亚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元,由上诉人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