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6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晨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盛亚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贞、李萍,被告金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市茅麓第二塑料包装厂门口路段,被道路上垂下的电线刮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即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1月13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切口取内固定术。经查,该电信属于金坛市茅麓广播站的有线电视传输线,金坛市茅麓广播站系被告金广电公司的下设站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广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8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2800元、误工费19224.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6539.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广电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被告金广电公司不是非直接侵权人,也不是涉案道路管理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1时40分许,在金坛市茅麓第二塑料包装厂门口路段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被道路上垂下被告金广电公司的有线电视传输线刮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坛公交证(薛)字(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原告受伤的相应事实。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同年8月13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至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入金坛市中医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取内固定术,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7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853.29元。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金坛市舜尧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支付,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4.0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坛市舜尧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份工资共计4459.40元。
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发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涉案广播电视线垂下后,被告金广电公司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导致原告被广播电视线刮倒而受伤,被告金广电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段视线良好,原告未能注意观察,谨慎行驶,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涉案电线的实际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金广电公司对本次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金广电公司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项目
数额
备注
医疗费
45853.29元
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元
住院3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
68692元
参见备注1
鉴定费
2520元
根据鉴定费发票
精神抚慰金
3500元
本院酌定
营养费
600元
营养期6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
5400元
参见备注2
误工费
14765.08元
参见备注3
交通费
400元
本院酌定
车损
600元
维修费票据
以上合计
142960.37元
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备注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5400元。
备注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4.0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扣除金坛市舜尧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4459.4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765.08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42960.37元,由被告金广电公司赔偿101122.26元[(142960.3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70%+精神抚慰金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0112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金坛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63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