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5856某某与某某、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5856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初,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亚民,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门大街38号。
负责人:吕国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员工。
被告:裔中平,男,1980年12月12日,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中垒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存保,常州市中垒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裔中平、常州市中垒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
负责人:马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王荟清,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电信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裔中平、常州市中垒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垒环境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初、被告**、被告金广电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星、被告裔中平和被告中垒环境设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9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17时50分,***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停放在金坛永顺全民健身中心门口裔中平驾驶的苏D×××××轿车旁时,遇**驾驶的苏D×××××号轿车从金坛永顺全民健身中心门口出来右转弯进入340省道,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苏D×××××号轿车左前部相碰,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裔中平负次要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坛中医医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驾驶的苏D×××××号轿车登记在金广电信息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裔中平驾驶的苏M×××××号轿车登记在中垒环境设备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广电信息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金广电信息公司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8000元。如本次事故需要金广电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从垫付款中予以抵扣。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金额共计62442.37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裔中平、中垒环境设备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裔中平借中垒环境设备公司的车辆使用。裔中平驾驶的苏D×××××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裔中平驾驶的苏D×××××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4年6月21日17时50分,***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停放在原永顺全民健身中心门口裔中平驾驶的苏D×××××号轿车旁时,遇**驾驶的苏D×××××号轿车从原永顺全民健身中心门口出来右转弯进入340省道,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苏D×××××号轿车左前部相碰,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裔中平负次要责任,***无责。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原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4年8月4日出院。后***多次至金坛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62435.37元。**垫付***医疗费48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3.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支付鉴定费3060元。
4.***提供工伤认定书一份、照片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929.42元。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收入减少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偏高。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结合***从事工作等因素考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929.42元计算,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金广电信息公司职务行为。**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次事故发生时,裔中平借中垒环境设备公司的苏D×××××号轿车使用。裔中平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裔中平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经永安保险公司定损为425元。事故发生后,苏D×××××号二轮摩托车花去施救费、停车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赔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裔中平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平均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金广电信息公司职务行为。故如上述保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则由金广电信息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由裔中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垒环境设备公司有过错,也未发现中垒环境设备公司有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主张中垒环境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医疗费:医疗费62435.37元。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6243.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44天为2200元。
3.营养费:按照12元/天计算15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150天为10500元。
5.误工费:按照3929.42元/月×520天(原告主张)=68109.9元。
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故残疾
赔偿金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17年×系数0.1=74157.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3060元。
9.财产损失:车损和施救费共计575元。
上述损失共计227837.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6243.54元和鉴定费3060元,按责应当由金广电信息公司承担70%即6512.48元,由裔中平按责承担2791.06;剩余218534.13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89171.1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8883.65元+财产损失287.5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0191.8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70%即28134.28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12057.55。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17305.4元(精确到角),永安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故还应当给付107305.4元。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01228.7元。裔中平共计应当赔偿2791.1元。金广电信息公司应当赔偿6512.5元(精确到角),**同意从其垫付款48000元予以抵扣,故还应当返还**41487.5元。为方便履行,经相互抵扣,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7305.4元,给付***65817.9元,给付**414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7305.4元,其中给付原告***65817.9元,给付被告**4148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裔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91.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1228.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审判员 刘 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