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富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某某与久富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77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萍、啜姗,均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富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72号1单元18层1号。
负责人:陈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
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洪丽,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久富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建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瑞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啜姗,被告久富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普新区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04km处,撞前方周富权驾驶的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胸外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颈2、3、5左侧锥板骨折等。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富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27,603元、误工费28,245元、残疾赔偿金730,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68.4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60元,以上共计1,994,831.3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的10,000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874,831.35元,诉请被告久富建设按4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932.54元,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89,93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先支付10,000元,因被告久富建设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9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依赖,主张五年支付一次,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五年以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支付原告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不同意支付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久富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方的赔偿比例应为10%。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9时10分许,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普新区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04km处,撞前方周富权驾驶的准备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失,导致**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富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等处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2,288.9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日2018年4月17日),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双顶叶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目前被鉴定人遗有脑外伤所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二级;因车祸外伤致胸外伤、肺挫伤、吸入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外伤,胸1棘突、颈5—7棘突、颈7右侧横突、颈2.3.5左侧椎板骨折,胸9椎体骨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外伤后24小时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本次鉴定以后需要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后期如出现肺内感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需要后续治疗,即行抗感染等治疗,后续治疗及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4、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1、肇事车辆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久富建设,周富权是被告久富建设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周富权从事职务活动期间;2、肇事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富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富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富权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系被告久富建设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久富建设承担。因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久富建设、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72,288.9元);原告住院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每天100元(100元×58天=5,8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其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0元×90天=9,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后24小时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本次鉴定以后需要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其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经核算原告伤后至本次鉴定日止共计211天,考虑到这期间的护理时间及强度,其护理费按照大连地区同等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200元×211天=42,200元);护理依赖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其计算标准酌情按照大连地区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算20年(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772,200元(42,200元+7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出生于1974年9月6日,其提供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系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计算20年(40,587元/年×20年×90%=730,566元);**的女儿王静雯(2009年2月27日出生)是**的实际被扶养人,其另有母亲扶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静雯)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及扶养人的人数计算9年(27,191元/年×9年×90%÷2人=110,12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父亲王海山(1950年9月19日出生)是**的实际被扶养人,其有子女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及扶养人的人数计算13年(27,191元/年×13年×90%÷3人=106,0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946,734.45元(730,566元+110,123.55元+106,044.9元);经法医鉴定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共计210天,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4,035元,故其误工费可按照4,035元/月标准计算(4,035元/月÷30天×210天=28,24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3,160元属诉讼费范畴,应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床及护理用品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护理所必须、合理的花费,故本院无据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72,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772,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245元、伤残赔偿金946,73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5,26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数额为1,715,268.35元,由被告久富建设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514,580.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4,580.5元由被告久富建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久富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34,58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人民币9,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00元,由被告久富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瑞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