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兰陵县交通运输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4民初7081号 原告:***,女,193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女,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 原告:***。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城关新华路**号。 被告:兰陵县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兰陵路车管所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兰陵县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昌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陵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4时许,原告亲属***驾驶的柴油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地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路面因北侧未修突然由宽变窄,且变窄处路面有土堆,***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在驶过土堆后发生侧翻失控,与对面被告***驾驶鲁Q×××××/鲁QVM1**挂号车相撞,造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确定为1083393.25元,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03518.7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79874.48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维护等职责,被告兰陵昌通公司作为公路的施工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陵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涉案路段的发包人是兰陵县苍山街道办事处(原兰陵县金陵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兰陵昌通公司,与被告无关。涉案路段正在修建过程中,没有施工完毕,是一条改建道路施工工地,不具备通行条件,不属于被告管理,交通局只管理县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兰陵昌通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接受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法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不属于公告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鲁1324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作出判决。本案中,涉案路段属于正在修建的未铺装路线,尚不属于“道路”范畴。被告在修建涉案道路时,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未按照相关警示标志安全通行,其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2日4时许,***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兰陵县金陵镇东西柞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Q×××××/鲁QVM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1324民初3270民事判决书。原告***系死者***之母,原告***系死者***之妻,原告***、***、***系死者***之子女,死者***出生于1972年10月17日。死者***现有兄姐4人。原告因该次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44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7686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64.75元(3人×7天×69.75元)、车辆损失8928元、评估费400元、尸检费2000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140元,以上合计1083393.25元。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鲁1324民初3270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五原告抢救费1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214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五原告下余经济损失971249.25元(1083393.25元-112144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4249.85元;三、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对五原告下余经济损失971249.25元(1083393.25元-112144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7124.92元,扣除***已付30000元后为67124.92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鲁1324民初3270民事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鲁13民终9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3270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3270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五原告经济损失262237.3元三、变更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3270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对五原告赔偿下余经济损失29137.5元,与***已付的30000元折抵后,五原告返还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862.5元。 另查明:2016年,兰陵县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兰陵县西坞线农村道路改建工程,并与兰陵县金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现场位于兰陵县金陵镇东西柞路段,道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潮湿,事故路段为施划中心单实线的分车分向式道路,机动车道为双向两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变窄,变窄前道路全宽1200厘米,变窄后全宽800厘米,道路北侧为施工路段,施工道路全宽1000厘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地点:金岭镇东西柞村;天气:雨;道路走向:东西;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土堆。道路交通标志:有标线。道路隔离措施:无;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积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现场的道路北侧为施工路段,本案立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被告兰陵昌通公司认可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的土堆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停工形成且被告兰陵昌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因此被告兰陵昌通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道路上驾车行走时应随时注意道路是否安全畅通,***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在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涉案公路路段属于尚在改建的农村道路,不属于县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属于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的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陵县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79874.48元(1083393.25元-403518.77元)的25%即16996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五原告负担7950元,被告兰陵县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