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吉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铮,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武和平。
委托代理人:吕慧哲,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仍存在未解决合同纠纷,即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上诉人可以代位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鉴于一审未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案宜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贺新发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李国楠吴晓彤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