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1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工农路四巷**。
法定代表人:刘振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1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铁装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沈铁装备公司此次告诉与其作为被告、江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涉及的诉讼分别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沈铁装备公司此次告诉主体身份是原告,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大东区人民法院的告诉,沈铁装备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是被告,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这不符合后诉的原告仍为前诉的原告,而后诉的被告仍为前诉的被告这一条件,并非“重复起诉”;二、沈铁装备公司此次诉讼的请求是判令江河公司收回向沈铁装备公司多开具的308.09万元增值税发票,并判令江河公司返还沈铁装备公司多支付的设备款36.09万元。这与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沈铁装备公司和江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沈铁装备公司此次诉讼的诉请实质上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也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三、依据法理解释,诉讼标的是诉讼当事人之间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应按照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而按照这一理论,诉讼请求不同,则即便原因事实相同,亦可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从而导致不同的诉的发生。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沈铁装备公司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沈铁装备公司和江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标的根本不同。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为法定事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本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沈铁装备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沈铁装备公司合法的诉讼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沈铁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沈铁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江河公司收回向沈铁装备公司多开具的308.09万元增值税发票;2.判令江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设备款36.09万元;3.判令江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双方订立了《门式起重机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铁装备公司向江河公司购买起重机三台,其中型号为40T-30m二台,单价262万元/台;型号40T-22m一台,单价256万元/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河公司不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而且还有一台未供货。供货的二台也是质量问题频发,沈铁装备公司也多次发函催促江河公司前来处理,但江河公司均未予理会。沈铁装备公司无奈只得自行维修处理,为此发生维修费用113.98万元。未交付的一台起重机,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令终止履行,该合同江河公司出具了524万元的发票。2015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门式起重机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沈铁装备公司向江河公司购买门式起重机二台,型号40T-36m,单价358万/台。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江河公司再次迟延交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江河公司只提供了一台吊车的钢结构部分和部分电气系统配件,市值163.89万元,其余部件全部由沈铁装备公司自行解决。此后,江河公司再次向沈铁装备公司出具了358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沈铁装备公司、第三人江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辽0104民初9476号。该案判决后,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鉴于一审未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发回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沈阳中院裁定中所指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即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本案的标的,二者为同一法律关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476号案件中的被告(次债务人)及第三人(债务人),就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可见,沈铁装备公司此次起诉为重复起诉,本着“一事不再理”的民法精神,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沈铁装备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沈铁装备公司与江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104民初9476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涉及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该案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令大东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应当对沈铁装备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在该案中,虽然沈铁装备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而在本案中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对沈铁装备公司与江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的法律基础即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沈铁装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也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另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沈铁装备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不宜对其之间的法律关系重复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铁装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群
审判员 杨玉荣
审判员 马 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亚宁
书记员李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