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四巷5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健,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8层0808号。
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与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门式起重机购货合同》。其中,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中约定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向上诉人供货“全变频通用门式起重机”共三台:型号40T-30m二台,合同单价262万元/台;型号40T-22m一台,合同单价256万元/台,合同总价780万元。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中约定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向上诉人供货全变频通用门式起重机二台,型号40T-36m,单价358万元/台,合同总价716万元。在履行合同一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江河重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合同约定三台门式起重机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实际上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延迟至2016年5月和7月才分别完成图们和四平两台门式起重机交货,并提供了两台门式起重机金额为524万元的全额发票。第三台门式起重机(合同标的额262万元)因被上诉人江河重工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延迟交付货物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与客户的后续合同履行,对客户的货运收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不可逆的侵害。另外,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交付的两台门式起重机质量方面存在瑕疵且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为此,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江河重工正式发函催促,要求其及时处理,但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却置之不理,无奈上诉人只好分次自行处理,发生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实际费用。同时,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交付的两台门式起重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配件且未履行补偿义务,主要包括供电电缆卷筒及电缆、防风地锚、安全监控系统。针对合同一中上述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河重工所履行的义务,应在已开具的524万发票中扣除其未履行义务的相应费用113.98万元,并退还其多开具的113.98万元增值税发票。在履行合同二的过程中,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安装的最后限期,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也未能提供全部产品和服务,仅仅提供了一台吊车的钢结构部分和部分电气系统配件到现场,最终由上诉人补齐所缺并组织施工完成研配、安装调试、报检验收等剩余全部工作。之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将自行完成的工作量函告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在门式起重机投入运用后,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也未履行其应负的质量保证义务,所产生安全质量问题均由上诉人予以解决,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在没有大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却给上诉人出具了金额358万元的一台门式起重机的全额发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实际提供的物料按市场价格核算总价值为163.89万元。故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河重工所履行的义务,应在已开具的358万发票中扣除其未履行义务的相应费用194.11万元,并退还其多开具的194.11万元增值税发票。综上,被上诉人江河重工累计多开增值税发票308.09万元(113.98万元+194.11万元)。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在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一、合同二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为上诉人开具882万(524万元+358万元)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一、合同二中相应的义务,仅履行573.91万元义务(其中合同一410.02万元,合同二163.89万元)。上诉人当时本着互利互信、合作共赢原则为被上诉人江河重工支付6104万货款,以期鼓励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履行义务,但事与愿违,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并未履行义务。致使上诉人多支付其36.09万货款(610万元-573.91万元)。因此,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对上诉人拥有272万元的债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对上诉人拥有272万元的债权是极其错误的。因为,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仅是说明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解决的纠纷,特别是,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江河重工有一台吊车没有安装,且已安装的两台吊车确有质量问题,但未派人及时维修,上诉人自行修理后所产生的费用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江河重工负担和赔偿。只是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无法计算产生损失的实际金额,导致当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但是,该判决明确,上诉人可在补充证据后再另行起诉,继而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依据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因此,根据代位权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明确、具体、合法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与上诉人已经实际给付的货款数额相减之后得出的差额,作为行使代位权,主张索要272万欠款,事实是不成立的,也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从本案的事实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河南江河重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少交付一台吊车,且已交付的两台吊车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对上诉人根本谈不上享有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的272万元货款的证据及依据何在?标的数额计算的标准和明细在哪?第二,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11月25日,上诉人重新向沈阳运输法院起诉,向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主张权利。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以大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要求,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又向沈阳运输中级法院上诉,被驳回。如今,原审法院又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审理,使上诉人诉权无法行使,进入没有司法救助途径,无路可走的司法怪圈。对于上诉人这一国有企业来说,没有法律尊严可言。第三,依据法律规定,针对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根本涉及不到再审程序,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无法律依据。因为,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明确说明,当时上诉人起诉时,证据不足,可在补充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与原审判决所称的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在本案中进行抗辩,完全是两回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河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1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并以此为法定事由,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又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如此适用和执行法律,令上诉人费解。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辽宁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设备款325万元,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12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25万元,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20日,因辽宁铭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282执3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8)辽1282执3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沈阳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已履行的两台吊车质保金不予支持,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该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双方订立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门式吊车三台,合同中对吊车的型号、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在图门交付一台吊车,单价为262万,同年7月10日,又在四平交付一台,单价也为262万。吊车安装后,频频有质量问题发生,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也以多种方式通知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场维修,但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场,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无奈只能自行维修。另外一台本应安装在吉林北货场,但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安装,现吉林北货场改造已完毕。另查明,除本案之外,双方在大连还有其它业务往来,往来金额为358万,与本案涉及的金额相加,共计882万元,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为此向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开据了发票。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11日,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付款610万元。该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安装吊车(已安装的二台)。但是,在安装吊车和接受货款之前,双方都没有对对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诸如行使履约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这说明双方已用行为默认和接受了对方的上述行为。对双方的这种自愿行为,本院也不宜追究,故对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看,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据的发票金额远大于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因此,本院可以认为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第三台吊车预付款,而至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安装,且吉林北货场改造项目已完工,第三台吊车的安装已无必要。故对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查,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的二台吊车确有质量问题,但未派人及时维修,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修理后所产生的费用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和赔偿。但是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无法计算产生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退还质保金,对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诉请,无法支持。对此,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再另行起诉。沈阳运输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订立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驳回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现尚未就因第三人安装的二台吊车存在质量所导致的维修费及经济损失向沈阳运输法院申请再审。
还查明,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到的两份起重机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882万元,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10万元,尚欠272万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以实现其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由沈阳运输法院审理完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因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要求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沈阳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的二台吊车确有质量问题,但未派人及时维修,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修理后所产生的费用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和赔偿。但是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无法计算产生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退还质保金,对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诉请,无法支持。对此,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再另行起诉。沈阳运输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判决驳回了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现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再次组织证据在本案原告代位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合同价款时向法院提起抗辩,借以抵消合同价款,从而证明其不拖欠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与(2017)辽7101民初121号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中的要求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诉请一致,而该诉请已经被沈阳运输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本院不能针对该事由再行审理,如果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再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在本案中进行抗辩。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72万元合法到期债权,原告有权代位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72万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曾于2017年11月以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第三人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共计882万元。第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向第三人共计支付610万元。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并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履行。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曾存在多种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不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272万元(882万元-610万元)的到期债权。
关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第三人应当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以否定第三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沈阳运输法院在(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中,对该诉请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能针对该事由再次进行审理。如果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2017)辽7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