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04民初6235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四巷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0年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签订停工留职合同,因未按时交纳留职费,被告在2002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档案在2002年移交皇姑区劳动局,养老保险没有移交,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发现没有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并且无法办理退休。现诉至法院,请求:补缴1992年至2001年养老保险金。
被告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02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皇姑区劳动局移交人事档案室,应知道存在欠缴情况,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予以驳回。根据国务院制度改革、铁道部发布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铁路系统自1995年才开始事实养老保险制度。缴纳养老保险不仅是企业法定义务,也是原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署《停薪留职协议书》,2002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补办1992年2001年养老保险金,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沈阳市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卡片、停薪留职协议书、任免通知书、失业职工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补缴1992年至2001年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