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345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西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36005534U。
法定代表人:李桂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均,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3号楼二层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420469L。
法定代表人:吴时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浩,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西牛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E9WYJ8B。
负责人:王宁,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原告***与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基公司)、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贝格北京公司)、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被告扬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均、被告莱茵贝格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浩、被告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063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扬基公司工作。扬基公司是莱茵贝格北京公司的控股股东。莱茵贝格北京公司在扬基公司住所地设立了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后扬基公司将原告指派到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工作。自2021年8月后,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工资。经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扬基公司、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达成工资分期支付协议,两被告承诺共同给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支付了2020年8月份工资后就不再履行该协议,并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剩余工资。随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工资的明细表,现尚欠原告工资10635.57元。因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莱茵贝格北京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扬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资数额属实。原告在扬基公司入职并与扬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扬基公司与莱茵贝格北京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没有实体和固定资产,设备和厂房都登记在扬基公司名下,拖欠工资的责任在于扬基公司,与另外二被告无关。
莱茵贝格北京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扬基公司系品牌合作关系,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系扬基公司注册,不是本公司设立,该分公司自负盈亏且与本公司无隶属关系。因此,原告所诉工资应由另外二被告给付。
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资数额准确,但原告的劳动事实在扬基公司,因扬基公司账户被冻结,故借用本公司账户为其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故应由扬基公司给付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基公司系莱茵贝格北京公司的控股股东。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系莱茵贝格北京公司的分公司,其住所地与扬基公司相同。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扬基公司及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甲方)就拖欠原告工资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2021年8月-12月工资,甲方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2021年8月工资,于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乙方2021年9月-11月工资,于2022年1月5日前核算签批完12月份工资,并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将剩余工资结清。扬基公司及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后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8月份的工资。现尚欠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10635.57元至今未给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扬基公司与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拖欠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10635.57元,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资给付协议书及薪酬发放明细表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基公司与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辩称因扬基公司账户冻结而出借公司账户为工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莱茵贝格北京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因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成立的法人承担。莱茵贝格北京公司辩称其与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该分公司系自负盈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莱茵贝格北京公司能够证明其辩解,工商登记显示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仍然是其分支机构,其与扬基公司之间的品牌合作关系为内部法律关系,员工作为外部第三人无从知晓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债权,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莱茵贝格河北分公司对员工的工资支付义务,应由莱茵贝格北京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莱茵贝格北京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资1063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扬基电梯有限公司、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耀奇
书 记 员  聂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