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原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民初6805号
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原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青阳东路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1088380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205.70,并支付利息37850.10元,合计4690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5月27日,被告与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被告向荣城建筑公司借款231205.7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6年3月5日、7月27日,利息均按月息1.7%计算,荣城建筑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条二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分文未还。2016年8月12日,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120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1205.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7%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此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1205.70元,并支付利息37850.10元,合计4690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4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梦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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