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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秀泾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青阳东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吴贤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王江泾镇经济开发区(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内2幢)。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劲辉。该公司股东。
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欣悦路北侧、新南洋路西侧的工业用地576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嘉兴国用(2011)字第19205号]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如庆、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人事变动,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丹、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吴贤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劲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新增工作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嘉兴市王江泾开发区的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工期210天。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前期工作未落实,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补充合同》,确定合同土建总价为6600000元,重新调整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要求变更部分工程设计,增加了74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2012年12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并提交竣工报告。2013年2月7日,被告会同该工程的勘验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提出了部分整改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完成整改并提交最终竣工验收,工程勘验单位、设计单位均确认验收合格、整改完成。被告虽口头确认,但迟迟不在竣工验收合格确认书上盖章,也不进行工程备案工作,导致原告的工程款长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已完工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人民币5249500元;被告向原告据实支付已完工的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人民币7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3435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欣悦路北侧、新南洋路的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49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435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确定的项目具体负责人王建瑶、沈楚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926900元,并为原告垫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35957.82元。根据《建筑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中1—4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970000元,即使按照1-5项约定付款,被告也仅需支付360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实际支付4959857.82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相应付款数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支付过的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也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的规定向被告提供进度计划和相应统计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判令被告新增加工程量价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也没有同意原告额外施工,且新增加工程量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出具,未得到发包人书面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约定原告无权要求增加工程款。三、关于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不享有受偿权;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四、原告施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2011年8月,被告发现厂房土建工程桩基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加固。后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整体桩基工程不符合要求,被告后委托北京世纪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厂房基础进行重新设计并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一直拒绝。经再三协商,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建筑补充合同》对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补充合同第二条明确显示是原告的质量问题。第三条约定现合同价款改为6600000元,此价格是闭口价,包括被告承担的因地基质量问题产生的加固费用300000元。附加条款中规定若原告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将不予支付补偿原告的地基加固费用300000元。本案中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被告无须支付原告6600000元中的300000元,同时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支付给质量检测机构50000元的劳务费用。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才施工,但没有向被告列出工程计划进度一览表,在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还没有竣工,也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一天罚款总造价的1‰,故原告应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计564天)按照每日6600元向被告支付3722400元的违约金。同时由于原告未依约竣工,造成被告被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罚款52474.20元,该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一直租用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原告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额外支付的租金。目前工地无人看管,大量门窗被盗,损失严重,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未交付被告之前,原告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原告应当予以修理。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违约人是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方保留向原告追究其违约产生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在补充条款中明确工程款要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即桐乡石门信用社,帐号21×××18。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嘉兴市王江泾开发区的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6500000元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建筑补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同日即实际开工日,确定土建总价为6600000元,包括被告承担的因地基质量问题产生的加固费用300000元,约定工程施工应在2012年6月30日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并调整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将从五个工作日后第一天起按照相应未付款承担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在附加条款中规定若原告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将不予支付补偿原告的地基加固费用30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的合同有两个版本,在被告处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具体的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签收。
证据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3年2月7日对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初验收,提出部分整改意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工程名称是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一,没有提到水泵房和室外给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而不是对部分工程进行验收;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也并未参与竣工验收过程。
证据4、《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3年5月20日由勘验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并没有参与验收。
证据5、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6日、3月7日、5月6日、5月26日、6月17日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卡》、《预拌(商品)混凝土合格证》各五份,嘉兴市秀洲区晟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二十份。原告据此证明自己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7日、5月6日、5月26日、6月17日完成基础工程、一层楼面浇注、二层楼面浇注、结顶等工程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6、《工程报价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设施基础工程的工程量,确定支付工程款58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无被告方书面确认,完全由原告单方提供。
证据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6月25日、8月29日、2013年1月21日、1月25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408500元的事实。
报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质证。
证据8、编号为33040220110711101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办证申请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工程建设地址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南路、土地批准文号为嘉兴国用(2010)第12720号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9、《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施工变更(增加)联系单》三份、《工程报价单》二份、《工程联系单》四份、《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照片及图纸一份、《增加项目确认书》一份、《关于再次要求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函》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在工程施工工程中,由于被告要求部分工程,新增加了753360元工程量。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无被告的盖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对此均不知情。
证据10、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回执》一份、《关于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最终书面确认的通知》一份、《关于要求对工程进行接收的通知》一份、EMS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涉诉厂房、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已经整改并竣工,被告故意拖延验收,造成项目处无人管理状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竣工验收整改回执》上签字的谢建会并无竣工验收的权利,被告也无收到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
证据11、《会议签到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政亲自到场参与验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会议是被告根据嘉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限期竣工告知单而组织召开的,内容是要求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不是参与验收。
证据12、《地基与基础工程中间验收纪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由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于2012年4月27日对地基与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提出了部分整改意见。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13、《地基与基础工程中间验收整改回执》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中间纪要中的整改工作,并同意整改符合要求。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14、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五份。原告据此证明2012年5月6日,由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分部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15、《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2年7月20日,受被告公司委托,嘉兴市秀洲区晟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主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16、《建工险停工延期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前期工作准备未落实,原告无法进入现场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为少缴纳保险费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假证明,可以从该证明中看到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诉状中实际的开工日期明显不符。
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确认书》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确定的具体项目负责人、经办人王建瑶、沈楚方对被告支付的837500元工程款进行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确认书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同时如果证据形式属实,仅仅证明王建瑶、沈楚方个人对被告款项的确认,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打入原告指定帐户,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上述款项。
证据二、付款凭证三十九份。被告据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269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第13页、第17页、第31页、第32页、第34页、第38页、第39页、第40页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存兑汇票中收款人没有一份是公司名称,与原告无关,不能说明该承兑汇票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标号0110040汇票签名的施松林即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原告委托人,不能代表原告收取,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该款项,原告确实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其他银行承兑汇票上有王建瑶的签收,形式上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即打入原告指定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上述工程款。
证据三、水电费发票三十份。被告据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共计32957.82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证据四、《告知函》一份。被告据此证明王建瑶、沈楚方为原告确定的具体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有权代原告确认收取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约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在施工许可证上可以看到项目经理为叶银海。第二、证据上原告的公章是在原告负责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加盖,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该函明确了具体负责人的目的是确保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所以该函是原告将工种分配的情况告知被告,不应当扩大解释,双方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特别是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此不能说明项目具体负责人有权处理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对象。
证据五、《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期延误。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客观证明工程中根桩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其原因,而实际原因是工程地理位置土质较差,而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时没有提出土质问题,造成桩基达不到要求。且基础工程和主体已经通过了被告验收,被告无权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证据六、《确认书》、《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承认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因此额外支付了五万元的劳务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不是原告签订,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该协议也只能约束被告和设计单位。《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
证据七、《限期竣工告知单》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开竣工违约金发票各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嘉兴市国土资源据秀洲区分局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竣工,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拖延竣工验收,导致被告被罚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是被告准备不充分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相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后额外支付了厂房租赁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九、《施工企业在建工程宽支付情况自查表》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对837500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建筑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认可其具体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有权收取我方支付的工程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合同进一步说明工程款必须汇款到原告指定帐户,相关银行票据由该项目具体负责人(经办人)签收,不是所有具体负责人都有权签收。
证据十一、《建设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3万元,尚有工程款187万元未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内容是不真实的,因为被告缺少资金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需要出具一份已完成工程量达到90%并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明才可以得到银行贷款,原告基于被告得到贷款也能支付工程款的心理才出了证明,但工程款我们也没有拿到。且该证明的出具对象是针对工商银行,而不是原、被告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合同。
证据十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确实出具过该承诺,但我们认为这份承诺对于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贷款额度内,受偿顺序工商银行优于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向其他主体包括被告和被告的其他债权人承诺放弃相应的优先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新增工作量的造价合计为407654元。
原告质证意见:还有其他工程,但评估机构没有认定。
被告质证意见:鉴定的增加量是原告单方增加,被告方不承认。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以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6-16可以相互应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九-十二可以相互应证,且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及二张收条,收款方既不是原告,也无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嘉兴市王江泾开发区的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工期210天。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补充合同》一份,确定合同土建总价为6600000元,并要求确保工程施工在2012年6月30日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同时重新调整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附加条款明确规定,若由原告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工期延误,被告将不支付补偿原告的地基加固费用300000元。施工期间,增加了407654元的工程量。2012年11月,因该工程未按时竣工验收,被告向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违约金52494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建设工程结算证明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90%,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30000元,并书面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截止今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6575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以给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包括增加工程款);2、双方的违约情况;3、原告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工程总工程款为660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未按期竣工系原告原因,故对地基加固费用300000元本院不予扣除;被告虽辩称其对增加工程量不知情,但在工程联系单上有被告认可的对现场进行监督和察看的人员谢建会签字确认,可以认为被告已经知情并且认可,故被告对于增加工程的价款407654元也应承担,整个工程款应为7007654元。被告认为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959857.82元,但根据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凭证金额共计4657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657500元。原告辩称对由项目具体负责人王建瑶、沈楚方签字确认而非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的款项不予承认。本院认为,王、沈二人系原告书面告知并确认的项目具体负责人,且未明确备注其不能代替原告收取工程款,故被告将工程款给付与二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将工程款给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35015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筑补充合同》虽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将从五个工作日后第一天起按照相应未付款承担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例如基础工程完成、一楼层面完成、二楼层面完成等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时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原告曾书面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虽辩称这是配合被告贷款所出示,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承诺不是其真正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所建造的工程已经完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现只需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的罚款,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建筑补充合同中明确的付款条件虽未全部达成,但现该工程已经拍卖,无继续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对于此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为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154元;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67元,由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887元,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国明
代理审判员  陆 丹
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梦云